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尖嘴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尖嘴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騎乘懸掛不同車牌號碼之輕型機車至附表所示之地 點,除附表編號1係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之財 物外,其餘均以自己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扳手、尖嘴鉗各 1 支,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將熱水器賣給 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車牌則丟棄於臺中市區某空地草叢內。 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15時5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電錶箱外之四片白鐵片,又於102 年1 月3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萬年旅 社前被警查獲,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勝、葛艾樺、陳杏恩、曾富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志宏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如本判決書所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 佑政、陳振鴻、謝紫蘭、韓淑華、吳明勝、葛艾樺、楊秀蘭 、陳杏恩、曾富基、馮繼明、鍾全聰、陳榮發、張茂陞、鍾 秋鳳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編號1之照片8張、附表編號2至5監視 錄影器翻拍之照片各1頁、附表編號8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 6 張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一字起子、尖嘴鉗、鑰匙、扳手 、美工刀、活動扳手各1支、手套1副等物扣於另案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 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 ,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 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14號 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一字起子、扳手、尖嘴鉗各1 支,部 分或全部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 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 所謂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1次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3 次。被告先後1 次竊盜、1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依法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是被告之 素行不佳,且被告處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從事正職賺錢 營生,竟起貪念,而為本案1 件普通竊盜、13件加重竊盜犯 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每次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扣案之一字起子、扳手、尖嘴鉗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13件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鑰匙、美工刀、活動扳手各1支、手套1副等 物,其中鑰匙1 支已為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508 號刑事簡 易判決併予宣告沒收在案,而美工刀、活動扳手各1 支、手 套1 副等物均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復與本案之犯罪 無關,自不能併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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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被害│ 行為方式 │竊得財物│
│號│(民國)│ │人 │ │(新台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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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1年12 │臺中市太平│吳明│趁無人注意之際,騎│電錶箱外│
│ │23日15時│區東平路1 │勝 │乘170-QKJ號機車, │之四片白│
│ │許 │巷28號 │ │徒手將電錶箱外之四│鐵片 │
│ │ │ │ │片白鐵片拆卸下來,│(價值 │
│ │ │ │ │放置於機車前腳踏板│3000元)│
│ │ │ │ │後,為巡邏員警當場│ │
│ │ │ │ │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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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1年12 │臺中市大里│謝佑│趁無人注意之際,以│ZTC-883 │
│ │26日18時│區塗城路 │政 │扳手拆卸機車車牌。│號車牌 │
│ │45分 │525之2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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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2年1月│臺中市大里│陳振│趁無人注意之際,以│UC9-852 │
│ │2日9時許│區大智路56│鴻 │扳手拆卸機車車牌。│號車牌 │
│ │ │5巷27之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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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2年1月│臺中市太平│謝紫│趁無人注意之際,以│TFP-457 │
│ │10日8時 │區中山路2 │蘭 │扳手拆卸機車車牌。│號車牌 │
│ │許 │段34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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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2年1月│臺中市東區│韓淑│趁無人注意之際,以│VPC-863 │
│ │23日12時│新庄里大公│華 │扳手拆卸機車車牌。│號車牌 │
│ │20分許 │街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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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2年1月│臺中市東區│葛艾│騎乘懸掛UC9-852號 │熱水器1 │
│ │5日15時 │復興路4段 │樺 │車牌之機車,用扳手│台(價值│
│ │許 │20巷2號 │ │先把冷熱水管、瓦斯│5000元)│
│ │ │ │ │管解開,再用手往上│ │
│ │ │ │ │推,即可將熱水器取│ │
│ │ │ │ │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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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2年1月│臺中市太平│楊秀│同上。 │熱水器1 │
│ │5日18時 │區長億南二│蘭 │ │台 │
│ │30分許 │街22號1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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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2年1月│臺中市太平│陳杏│同上。 │熱水器1 │
│ │7日16時 │區永平路2 │恩 │ │台(價值│
│ │50分許 │段11號 │ │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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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2年1月│臺中市太平│曾富│騎乘不詳車牌之機車│熱水器1 │
│ │某日 │區長龍路2 │基 │,用扳手先把冷熱水│台(價值│
│ │ │段91號 │ │管、瓦斯管解開,再│3000元)│
│ │ │ │ │用手往上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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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1月│臺中市太平│馮繼│騎乘懸掛VPC-863號 │熱水器1 │
│ │27日16時│區光興路 │明 │車牌之機車,用扳手│台 │
│ │許 │1419號 │ │先把冷熱水管、瓦斯│ │
│ │ │ │ │管解開,再用手往上│ │
│ │ │ │ │推,即可將熱水器取│ │
│ │ │ │ │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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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年1月│臺中市西區│鍾全│同上。 │熱水器1 │
│ │26日23時│柳川東路2 │聰 │ │台 │
│ │許 │段35巷5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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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年1月│臺中市大里│陳榮│同上。 │熱水器1 │
│ │27日12時│區立仁一路│發 │ │台 │
│ │許 │178巷14弄7│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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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年1月│臺中市太平│鍾秋│騎乘懸掛TFP-457號 │熱水器1 │
│ │10日某時│區太平三街│鳳 │車牌之機車,用扳手│台(價值│
│ │ │108號 │ │先把冷熱水管、瓦斯│2000元)│
│ │ │ │ │管解開,再用手往上│ │
│ │ │ │ │推,即可將熱水器取│ │
│ │ │ │ │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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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2年1月│臺中市西區│張茂│騎乘懸掛UC9-852號 │電線 │
│ │5日17時 │建國北路3 │陞 │車牌之機車,用尖嘴│ │
│ │ │段38號 │ │鉗將電線剪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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