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寶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寶賜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寶賜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99年度 易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90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豐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 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因其友人濮傳忠原受僱於洪樹枝處擔任臨時工,並 暫住在洪樹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4樓之 租屋處,離職後欲領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工資並搬離 上址,洪樹枝即委由另名員工黃富男至上址交付工資及開門 讓濮傳忠收拾行李。黃富男於101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抵 達上址時,濮傳忠與戴寶賜已在樓下等候多時,黃富男即交 付500元工資予濮傳忠,並上樓開門讓濮傳忠進入房間收拾 行李,黃富男則與戴寶賜在客廳等候。詎戴寶賜因不滿先前 於該處等候洪樹枝多時,竟遷怒於黃富男,而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以手肘壓住黃富男之肩膀,將其壓制在沙發上,並用 手臂勒住黃富男之頸部,復於起身時用腳踹踢黃富男之胸部 ,致黃富男因此受有肩頸部1.5×0.5公分擦傷、1.5×0.2公 分發紅、2×2公分發紅等傷害。後戴寶賜另萌強制之犯意, 拿出1根未抽過之香菸,向黃富男脅迫稱:「不吞下去,就 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黃富男心生畏懼,勉強和著水將 該香菸吞入肚內,而以此脅迫方式使黃富男行無義務之事。 嗣因洪樹枝之妻謝岱純返家時看見黃富男遭戴寶賜壓制,乃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富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戴寶賜 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 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戴寶賜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陪同濮傳忠由告訴人黃富 男開門後至前開處所收拾行李,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 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當天未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只是在與告訴人聊職業傷害的問題,並用手掌稍微按 壓告訴人左邊肩膀,詢問告訴人該處會不會發生職業傷害云 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富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因為洪樹枝在忙,就委由伊到前開處所 拿工資給濮傳忠,並開門讓證人濮傳忠收拾行李,一到場時 就有看到2名員警,員警離開後伊就帶被告和濮傳忠上樓, 由濮傳忠進房間收拾行李,結果伊和被告在客廳等待時,被 告就因為洪樹枝讓他們等太久不高興而拿伊出氣,先用手肘 把伊壓在沙發上,並用手勒伊的頸部,在起身時還用右腳踹 伊的胸部,打完之後被告拿1根沒抽過的香菸給伊,伊本來 以為被告要請伊抽菸,沒想到被告是要伊把香菸吞下去,還 對伊說:「不吞下去,就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伊很害怕 ,只好嚼一嚼,但吞不下去,還問被告可不可以喝水,被告 說可以,伊就用桌上剩一點點的水一起吞下去,當時證人濮 傳忠還在房間,應該有聽到聲音,而伊不知道證人謝岱純有
看到,但當時大門並沒有關,是後來怕吵到鄰居才去關起來 的,之後被告也沒有再打伊,只是繼續罵洪樹枝,後來伊和 被告等人要離開時,證人謝岱純剛好跟著2名警員一起到場 ,伊當時就有向警員表示上情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2至14頁 、101年度偵字第25179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8頁 反面至53頁),核與證人謝岱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 伊先打電話報警表示有人在前開處所滋事,但伊回去時員警 已離去,伊發現伊前開住處大門沒關,走近一看就看到被告 用手肘壓住坐在沙發上之告訴人的肩膀,並很兇的說「你跑 不掉的」,伊嚇到就立刻下樓再次報警,告訴員警說洪樹枝 的員工遭人限制行動,再帶員警上樓時,住處大門已關上, 打開後發現濮傳忠等人已經準備要離開現場,告訴人就向員 警表示遭被告用腳踹及威脅而將1支香菸吞下肚,當時告訴 人看起來好像要哭的樣子,脖子也稍微紅紅的等語(參警卷 第17至19頁、同上偵查卷第31至32頁),及證人濮傳忠於偵 查中證稱:當天伊確實有在房內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很大聲的 在對話,出來時也有看到被告左手肘放在告訴人肩膀上,而 當時告訴人是坐在沙發上等語(參警卷第21至24頁),及證 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盧建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和員警 蔡東瀛接獲值班台通報,表示證人謝岱純報案說員工遭人限 制自由,渠等到場時證人謝岱純已在路口招手,並對渠等表 示看到告訴人被被告用手肘壓住,所以才下樓報警等語,渠 等和證人謝岱純上樓開門時,被告等人表示已經收拾好行李 準備離開了,之後告訴人就向警方報案,陳稱遭到被告用腳 踹並恐嚇吞食香菸,被告聽到則全部否認等語相符(參本院 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且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而受有肩頸部 1.5×0.5公分擦傷、1.5×0.2公分發紅、2×2公分發紅等傷 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參警 卷第27頁),此外,復有現場地圖、臺中市第三分局健康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可資為憑(參警 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辯解除與前開證人所述均不符外 ,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因與證人濮傳忠久候洪樹枝開門未 果,而發送「「枝董兄你已經是我能夠忍耐的最大極限了希 望你不要不知好歹」、「難道要我報警開門嗎?那你是會更 難看」之簡訊予洪樹枝等情,有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參 警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到場前已因久候而心生不 滿,其遷怒代洪樹枝到場處理之告訴人,即非無動機可言, 且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洪樹枝素不相識,前無怨隙(參同上 偵查卷第25頁),證人謝岱純亦證稱案發之前不認識被告(
參同上偵查卷第32頁),則本件有積欠工資等勞資糾紛者並 非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謝岱純等人,如被告僅係與告訴人聊 天並討論職業傷害,或以手掌輕微按壓撫摸告訴人肩膀,實 殊難想像告訴人及證人謝岱純有何同時誣陷被告必要,不但 證人謝岱純為了報警來回附近路口與前開處所奔波,告訴人 亦於員警一到場立即指稱上情,益徵被告辯解僅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四)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將其與 告訴人、證人謝岱純送請進行測謊鑑定,惟被告為前開犯行 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戴寶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查被告係於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始 取出香菸要求告訴人吞下,並以出言恫嚇方式使告訴人不得 不從,非以傷害犯行為其遂行強制犯行之強暴手段,是被告 於傷害告訴人後,另萌強制之犯意,自應另行評價,且與所 犯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無重疊性,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9年度易 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豐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 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亦無 怨隙,竟僅因久候洪樹枝而遷怒告訴人,對告訴人為前開暴 力犯行,漠視他人身體法益,行為可議,且自警詢迄至本院 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卸,耗費司法資源,亦拒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參同上偵查卷第25頁),難認有何悔意, 並參酌告訴人被害程度,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