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江清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江清柱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欽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於100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李文欽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 犯意,而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行為:
㈠李文欽於101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寓住宅大樓附 近停車,並攜帶其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 (扣案),趁該公寓住宅大門未上鎖且四周無人之際,侵入 上址住宅後,行至樓頂,先徒手將止水閥關閉,然後持活動 扳手欲鬆脫自來水表與兩端水管接合處之六角螺絲母,因活 動扳手無法咬合致無法轉開六角螺絲母,遂以徒手握住自來 水表上槽部位前後搖動,使兩端六角螺絲母鬆動,再徒手轉 開兩端六角螺絲母之方式,竊取位於該公寓樓頂之臺灣省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所有,提供予住戶徐 自力、賴民雄、賴清海、鄭秀緞等人管領使用之自來水表計 4 個【每個自來水表價值新臺幣(下同)627元,計值2508 元】,得手後,隨即下樓,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嗣於同 日上午9時20分許,李文欽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王記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上開 自來水表4個以青銅名義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王 雅萍(其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1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608元(每公斤95元 6.4公斤=608元)供己花用。
㈡李文欽於101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公寓住 宅大樓附近停車,趁該公寓住宅大門未上鎖且四周無人之際 ,徒手侵入上址住宅後,行至樓頂,先徒手將止水閥關閉, 然後徒手握住自來水表上槽部位前後搖動,使兩端六角螺絲 母鬆動,再徒手轉開兩端六角螺絲母之方式,竊取位於該公 寓樓頂之自來水公司所有,提供予住戶馬維忠、洪明智、羅 淑虹、盧盛發等人管領使用之自來水表計4個(每個自來水 表價值627元,計值2508元),得手後,隨即下樓,騎乘上 開輕型機車逃逸。
㈢李文欽於101年5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公寓住 宅大樓附近停車,趁該公寓住宅大門未上鎖且四周無人之際 ,徒手侵入上址住宅後,行至樓頂,先徒手將止水閥關閉, 然後徒手握住自來水表上槽部位前後搖動,使兩端六角螺絲 母鬆動,再徒手轉開兩端六角螺絲母之方式,竊取位於該公 寓樓頂之自來水公司所有,提供予住戶楊廕治管領使用之自 來水表1個(價值627元),得手後,隨即下樓,騎乘上開輕 型機車逃逸。
㈣李文欽於101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公寓住宅大 樓附近停車,趁該公寓住宅大門未上鎖且四周無人之際,徒 手侵入上址住宅後,行至樓頂,先徒手將止水閥關閉,然後 徒手握住自來水表上槽部位前後搖動,使兩端六角螺絲母鬆 動,再徒手轉開兩端六角螺絲母之方式,竊取位於該公寓樓 頂之自來水公司所有,提供予住戶魏令人(3個)、胡純(1 個)等人管領使用之自來水表計4個(每個自來水表價值627 元,計值2508元,起訴書誤載為5個),得手後,隨即下樓 ,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李文欽騎 乘上開輕型機車,攜帶以麻布袋內裝所竊得之上開自來水表 4個,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順勢資源回收 場,將麻布袋內裝所竊得之上開自來水表4個以青銅名義變 賣予該回收場負責人江清柱,得款500元供己花用。而江清 柱明知李文欽所持變賣之上開自來水表4個,係自來水公司 所有,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未向李 文欽詢問來源,亦未登記李文欽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仍以 每公斤75元(起訴書誤載為每公斤70元)之低價故予買受上 開自來水表4個計500元。
㈤李文欽於101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公寓住宅大樓附 近停車,趁該公寓住宅大門未上鎖且四周無人之際,徒手侵
入上址住宅後,行至樓頂,先徒手將止水閥關閉,然後徒手 握住自來水表上槽部位前後搖動,使兩端六角螺絲母鬆動, 再徒手轉開兩端六角螺絲母之方式,竊取位於該公寓樓頂住 戶洪玲玉所有之自來水表5個(計價值6000元),得手後, 隨即下樓,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
㈥李文欽於101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公寓住宅大樓附近 停車,趁該公寓住宅大門未上鎖且四周無人之際,徒手侵入 上址住宅後,行至樓頂,先徒手將止水閥關閉,然後徒手握 住自來水表上槽部位前後搖動,使兩端六角螺絲母鬆動,再 徒手轉開兩端六角螺絲母之方式,竊取位於該公寓樓頂之自 來水公司所有,提供予住戶連何阿珠、張秀里、簡良宇、朱 文麟、賴巧雲、陳明福、吳秋忍等人管領使用之自來水表計 7個(每個自來水表價值627元,計值4389元),得手後,隨 即下樓,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
㈦李文欽於101年5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公寓住宅大 樓附近停車,趁該公寓住宅大門未上鎖且四周無人之際,徒 手侵入上址住宅後,行至樓頂,先徒手將止水閥關閉,然後 徒手握住自來水表上槽部位前後搖動,使兩端六角螺絲母鬆 動,再徒手轉開兩端六角螺絲母之方式,竊取位於該公寓樓 頂之自來水公司所有,提供予住戶李麗琴、楊復丞、李水嬌 等人管領使用之自來水表計3個(每個自來水表價值627元, 計值1881元),得手後,隨即下樓,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李文欽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分2次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詰富資源回收場,將上開㈡ 、㈢、㈤、㈥、㈦所竊得之自來水表,以青銅名義變賣予不 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何智凱(其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各得款1629元(每公斤90元18.1公斤=1629元)、700元供 己花用。
二、嗣經住戶馬珮瑄、王明花、梁秀蘭、羅淑虹、陳明福等人向 警方報案自來水表遭竊,而經警調閱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新 平巷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水湳派出所警員張祥麟觀看後,見李文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該處,認李文欽可能涉嫌,而於101年 5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李文欽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巷0號住處查訪,李文欽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涉犯上開竊盜罪嫌前,主動向該派出所警員張 祥麟供出其所為上開一、㈠至㈦所示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並同意該派出所警員張祥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 文欽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及尚非供本案竊盜 所用之老虎鉗1支。又於101年5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同日 下午5時5分許、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經李文欽帶同該派出 所警員張祥麟等人至江清柱上開順勢資源回收場、何智凱上 開詰富資源回收場、王雅萍上開王記資源回收場,分別扣得 自來水表4個、15個、4個(其中自來水公司所有自來水表18 個,已由該公司稽查員何德城領回)。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 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 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 )。查共同被告李文欽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惟未經被告江清柱對質詰問,嗣共同被告李文欽經本 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已確實保 障被告江清柱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 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卷附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當庭勘 驗拍照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 照相鏡頭及監視器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 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或錄 影畫面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 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錄影畫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 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錄影中並不存 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 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 ),故照相及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惟上開照片及錄影畫面既係透過相機拍攝與監視器鏡頭錄 影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
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 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扣案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之物品,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 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 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李文欽、江清柱對 於本案卷內證人王雅萍、何智凱、何德城、張建雄、謝建仲 、證人即被害人張立楣、馬珮瑄、龍呈祥、洪玲玉、陳明福 、李水嬌、王明輝、蔡玉秀、魏令人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70-71),且未 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上開證人指證述筆錄 製成、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立楣、馬珮瑄、龍呈祥、洪玲玉、陳明福 、李水嬌、王明輝、蔡玉秀、魏令人、證人謝建仲分別於警 詢時指證述失竊及證人王雅萍、何智凱、何德城、張建雄、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或具結證述之情節 相符【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立楣(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住戶) 部分:10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24-25);②證人即
被害人馬珮瑄(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住戶)部分:101年5月 1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26);③證人即被害人龍呈祥(即 犯罪事實欄一、㈢住戶)部分:10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見 警卷p28);④證人即被害人洪玲玉(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住戶)部分:見101年5月12日、10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警 卷p29、p30);⑤證人即被害人陳明福(即犯罪事實欄一、 ㈥住戶)部分:10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31-32); ⑥證人即被害人李水嬌(即犯罪事實欄一、㈦住戶)部分: 10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33);⑦證人即被害人王 明輝(即犯罪事實欄一、㈦住戶)部分:101年5月13日警詢 筆錄(見警卷p34);⑧證人即被害人蔡玉秀(即犯罪事實 欄一、㈦住戶)部分:10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35 )、⑨證人即被害人魏令人(即犯罪事實欄一、㈣住戶)部 分:102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見101偵12285號偵卷p100-101 );⑩證人謝建仲(即犯罪事實欄一、㈦住戶)部分:101 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36);⑪證人王雅萍(王記資 源回收場負責人)部分:101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1 4-15)、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見101偵 122 85號偵卷p49、p69-71);⑫證人何智凱(詰富資源回 收場負責人)部分:101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17-18 )、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見101偵12285 號偵卷p50、p69-71);⑬證人何德城(自來水公司稽查員 )部分:10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22)、本院102年 5月23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p48-49,具結);⑭證人張建 雄(自來水公司稽查員)部分:101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見 警卷p23)、102年1月9日偵訊筆錄(見101偵12285號偵卷p1 04-105)、本院102年6月13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p68-70, 具結)】,並有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紙(受搜索人李文欽 、王雅萍、何智凱、江清柱,見警卷p37、p42、p47、p5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 (受執行人李文欽、王雅萍、何智凱、江清柱,見警卷p38- 40、p43-45、p48-51、p54-56)、②王記資源回收場蒐證照 片2張、詰富資源回收場蒐證照片2張、順勢資源回收場蒐證 照片4張(見警卷p58-59)、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自來水 公司水錶18個,具領人何德城,見警卷p60)、④李文欽作 案衣著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照片2張、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現場照片【按依警卷p66犯罪事實欄一 、㈣現場照片所示,該處共有自來水表6個,除兩端自來水 表各1個仍存在外,中間自來水表4個均遭竊;且據被告李文 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該處共竊取自來水表4個,並非5
個等語(見本院卷p50),足見被告李文欽係竊取自來水表4 個無誤,起訴書記載被告李文欽竊取自來水表5個,應係誤 載而應予更正,併此敘明】、扣案活動扳手等物品照片、銷 贓地點蒐證照片計26張(見警卷p62-74)、⑤王記資源回收 場、詰富資源回收場收購李文欽自來水表登記資料各1紙( 見警卷p75)、⑥扣案自來水表23個照片計9張(見101偵122 85號偵卷p83-93)、⑦張建雄提出101年5月用戶報案遺失水 表明細1張、自來水公司依水號最近受理案件查詢計23張( 見101偵12285號偵卷p106-153)附卷及被告李文欽所有供本 案竊盜所用活動扳手1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李文欽所為不 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 文欽上開各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江清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登記李文欽之年籍、 住址等資料,而以每公斤75元價格向李文欽收購自來水表4 個計5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 李文欽持以變賣時,該自來水表4個已破損無法辨識,並不 知係自來水公司所有,且印象中伊有詢問李文欽該自來水表 4個之來源,李文欽告以是重劃區房屋拆掉所取得,不知係 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云云。惟查依證人即被告李文欽於101年6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持自來水表4個至順勢資源 回收場變賣時,江清柱詢問伊是何物品,伊告以是自來水表 4個,江清柱並沒有問伊來源,亦未登記伊任何資料,1公斤 收購價格70至75元,當時自來水表行情1公斤係90至95元, 且事後伊觀看變賣給江清柱之自來水表4個,該4個自來水表 內部均被拆掉,只剩外殼等語(見101偵12285號偵卷p67-69 ),並於本院102年5月23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當 時伊持以麻布袋內裝所竊得自來水公司所有自來水表4個至 順勢資源回收場變賣時,是江清柱本人與伊接洽,江清柱叫 伊將麻布袋放在磅秤上,並詢問裡面是何物品,伊告以是水 表,並將麻布袋打開讓江清柱確認,而江清柱並未詢問伊自 來水表來源,亦未要伊提出國民身分證等資料登記,江清柱 是以每公斤70至75元價格收購,伊有問江清柱為何收購價格 較低,江清柱如何回答伊已忘記,且伊變賣給江清柱之該自 來水表4個,均有塑膠表蓋、玻璃蓋金屬框、內部指針零件 都是完整的,但起贓時均不見了,只剩金屬外殼等語(見本 院卷p50-52),復有被告李文欽所持變賣予被告江清柱之僅 剩外殼自來水表4個照片附卷可稽(見101偵12285號偵卷p83 )。另據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稽查員張建雄於本院102年6月1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自來水表最上方是塑膠蓋,上面有打上 自來水公司字樣,塑膠蓋的內緣一般會貼上水表號碼的貼紙
,為了以防貼紙年久脫落,會在水表的上槽部分玻璃邊緣的 金屬外框烙印同樣的水表號碼。水表分為上槽跟下槽,二個 是可以分離,裝上水表之後接上水管,會在上下槽連接的地 方加上封鉛以防水表被破壞。上槽部分包括玻璃以內有指針 度數及計量的零件。下槽部分最重要的是除了水管底座,還 包括鉛封體,水管底座兩端是銜接水管管線,並以六角銅製 螺絲母鎖上,1個是進水口,1個是出水口等語(見本院卷p6 8),亦有自來水表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p77-80)。 可知被告李文欽於上開時地,所持變賣予被告江清柱之自來 水表4個均係完整,其塑膠蓋上面既有打上自來水公司字樣 ,且內部上槽部分玻璃邊緣金屬外框烙印同樣水表號碼,玻 璃內亦有指針度數及計量等零件,衡情被告江清柱豈有不知 係屬自來水公司所有之理;且被告江清柱於收購時,並未向 被告李文欽詢問該自來水表4個之來源,又未登記被告李文 欽之年籍、住址等資料,復以低於一般行情(即每公斤90元 或95元)之每公斤75元價格收購;參以被告江清柱於收購後 ,為避免他人察覺,竟將所收購自來水表4個之塑膠蓋及內 部等零件拆除,僅剩外殼,顯見被告江清柱於上開時地,向 被告李文欽收購所持自來水表4個,明知係自來水公司所有 ,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每公斤75元之低價予以買受, 而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無誤。是被告江清柱上開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或有人居住之大 樓亦屬之,就整體大樓而言,有人居住大樓之樓梯及頂樓, 為該大樓之一部分,故侵入有人居住之大樓頂樓及樓梯間竊 盜,均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李文欽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支,係屬鐵質 ,質地堅硬,此有扣案活動扳手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 p66),顯見被告李文欽所持以行竊之上開活動扳手,在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 認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李文欽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李文欽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載,均係攜帶活動扳手
為之,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等語。惟查被告李文欽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持活 動扳手欲鬆脫自來水表與兩端水管接合處之六角螺絲母時, 因活動扳手無法咬合致無法轉開六角螺絲母,遂以徒手握住 自來水表上槽部位前後搖動,使兩端六角螺絲母鬆動,再徒 手轉開兩端六角螺絲母之方式竊取,嗣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至㈥所載時間,雖均有攜帶活動扳手置於所騎乘上開機車置 物箱內,惟均未從該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活動扳手侵入上開各 住宅頂樓,而均係徒手以上開同一方式竊取,另於犯罪事實 欄一、㈦所載時間,並未攜帶活動扳手置於所騎乘上開機車 置物箱內,而係徒手侵入上開住宅頂樓,並徒手以上開同一 方式竊取等情,此經被告李文欽於本院102年6月13日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p69、p73);且經本院於102年6月13日 審理時當庭請證人張建雄示範以扣案之活動扳手是否可轉開 六角螺絲母,經證人張建雄使用扣案活動扳手最大開口無法 咬合六角螺絲母,故無法使用扣案之活動扳手來鬆脫六角螺 絲母,此有審判筆錄及當庭拍照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p69、p81-82)。又據證人張建雄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如果徒手握住水表上槽部位,前後搖動水表是有可 能鬆動水表兩端的六角螺絲母,再轉開六角螺絲母拆下水表 ,但伊等一般不大會用這種方式,因為這樣前後搖動會破壞 連接水表造成漏水,而以徒手前後搖動水表方式鬆動六角螺 絲母前,要先關上止水閥不讓水進入,以避免漏水等語(見 本院卷p69)。足見被告李文欽之上開供述尚未違常情,應 可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文欽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至㈦所載時地,確有攜帶活動扳手至各住宅頂樓之 情事,應為被告李文欽上開供述之有利認定,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李文欽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載,均係攜帶活動扳 手為之,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李文欽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㈣、㈥、㈦所載,同時地分別竊取自來水表4個、4個 、4個、7個、3個,各侵害數被害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或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係屬一竊盜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尚有未洽,亦此敘明。被告李文欽所犯上開7次加重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江清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 住戶馬珮瑄、王明花、梁秀蘭、羅淑虹、陳明福等人向警方 報案自來水表遭竊後,經警調閱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新平巷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 湳派出所警員張祥麟觀看後,見被告李文欽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該處,認被告李文欽可能涉嫌,而 於101年5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被告李文欽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查訪,經被告李文欽主動供 出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竊盜犯行,當時並 不知悉被告李文欽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且住戶報案時,亦未 指出係被告李文欽所竊取,嗣經被告李文欽帶同前往江清柱 上開順勢資源回收場、何智凱上開詰富資源回收場、王雅萍 上開王記資源回收場查贓等情,此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張祥麟於本院102年5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p49-50),並有證人張祥麟101年5月15日職務報告1紙(見 警卷p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即被告李文欽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新 平巷附近路口,見警卷p6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張(報案人馬珮瑄、 王明花、梁秀蘭、羅淑虹,見警卷p79-82)、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報 案人陳明福,見警卷p83)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李文欽係在 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涉犯上開竊盜罪嫌前, 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張祥麟供 出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竊盜犯行,並願接 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次查被告李文欽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於100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法加重其刑,並均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李文欽有多 次竊盜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 日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 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惟其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侵入住宅之 手段為竊盜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雖所竊 取自來水表之價值非鉅,但造成各住戶用水不便,且迄未與 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被告李文欽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江清柱尚無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致犯本 案故買贓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 害,與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 之被告李文欽、江清柱分別為國中肄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分別為勉持、小康(以上參見被告2人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刑(被告李文欽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李文欽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活 動扳手1支,係被告李文欽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李文欽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李文欽所有,惟尚乏證據足認係被 告李文欽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3款、第34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號│ │ │ │
├─┼────┼───────┼────────────────────┤
│一│如犯罪事│第321條第1項第│李文欽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實欄一、│1、3款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㈠所示 │ │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
├─┼────┼───────┼────────────────────┤
│二│如犯罪事│第321條第1項第│李文欽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實欄一、│1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所示 │ │ │
├─┼────┼───────┼────────────────────┤
│三│如犯罪事│第321條第1項第│李文欽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實欄一、│1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所示 │ │ │
├─┼────┼───────┼────────────────────┤
│四│如犯罪事│第321條第1項第│李文欽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實欄一、│1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所示 │ │ │
├─┼────┼───────┼────────────────────┤
│五│如犯罪事│第321條第1項第│李文欽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實欄一、│1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㈤所示 │ │ │
├─┼────┼───────┼────────────────────┤
│六│如犯罪事│第321條第1項第│李文欽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一、│1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㈥所示 │ │ │
├─┼────┼───────┼────────────────────┤
│七│如犯罪事│第321條第1項第│李文欽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實欄一、│1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㈦所示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