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09號
TCDM,102,易,709,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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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䝷褘
      陳達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7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䝷褘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達龍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䝷禕盧建名、陳彩雲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23日16時10分許, 三人同往吳芸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由陳 彩雲、黃䝷禕藉機與吳芸聊天,以分散吳芸之注意力後,盧 建名則趁隙徒手毀壞該屋紗窗,並打開未上鎖之後門,入內 竊取屋內神像上所掛金牌2面。3人得手後,共同前往臺中市 豐原區,與陳達龍商量變賣金牌之事。而陳達龍明知該金牌 為黃䝷禕等3 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 ,隨即由陳達龍與陳彩雲將該金牌持往臺中市○○區○○街 00號寶豐珠寶銀樓,以陳達龍之名義登記,將上開金牌以新 台幣(下同)1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 吳秋火,所得款項由盧建名、陳彩雲共同分得4,000 元花用 殆盡,黃䝷禕則取得2,000元,其餘8,000元交由陳達龍用以 抵償盧建名、陳彩雲所積欠之債務(盧建名、陳彩雲所涉加 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08號案件判決處 刑)。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盧建名、陳 彩雲所涉竊盜案件,於偵辦過程中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黃䝷禕陳達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䝷禕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黃䝷禕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盧 建名、陳彩雲及被害人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 東勢分局警卷第5 至6頁、第14頁、第68至69頁、101年度偵 字第16803號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 104 頁)。又被告陳達龍所犯上開牙保贓物犯行,業經被告 陳達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盧 建名、陳彩雲及黃䝷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1 年度 偵字第16803號卷第88至89頁、101 年度偵字第20736號卷第 55至56頁)及吳秋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互合致(見偵卷第86 至87頁),復有寶豐銀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寶豐銀 樓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 張(101年度偵字第16803號卷第97至 10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黃䝷禕陳達龍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䝷禕陳達龍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一般紗窗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 社會通常觀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毀壞紗窗後行竊 ,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次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其牙保之義,乃指 居間介紹而言,此不以介紹買賣為限,行為人主觀上有贓物 之認識,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如代為介 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寄藏、互易、 典質等行為均屬之。
(二)核被告黃䝷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2、1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 陳達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黃



䝷禕與共犯盧建名、陳彩雲就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黃䝷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373號、98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及9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101年 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業經執 行完畢;陳達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6 號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8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3 月確定,上揭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黃䝷禕陳達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黃䝷禕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起意與共 犯盧建名、陳彩雲伺機行竊,獲取不法財物;而被告陳達龍 牙保他人遭竊之物品,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生危 害程度匪淺,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程度,兼衡其等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暨公訴人就被告陳達龍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達龍所犯牙保贓物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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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