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聰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5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聰富損壞他人之機車座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機車座墊及腳踏車座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㈠趙聰富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凌晨4 時54分許,酒後行走 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至191 號前之 騎樓,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片割裂㈠阮益安所有, 停放在門牌號碼175-1 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座墊;㈡葉平梅所有,停放在門牌號碼181 號騎樓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及腳踏車座墊,致前揭機車 及腳踏車座墊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阮益安 、葉平梅等人。
㈡案經阮益安、葉平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程序方面: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趙聰富涉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 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 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 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 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平梅、阮益安指訴發現機車、腳踏車座墊 遭人割傷毀損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11至12頁、 偵卷第13頁反面),並有員警許信偉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見警卷第3 頁)、案發當時機車停放位置現場圖(見本院 卷第33頁)、被告行經該路段持刀片割破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座墊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 張(見警卷第18、 19頁)、機車座墊遭毀損照片6 張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 20頁以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按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 行為之謂。本件被告以刀片割破告訴人阮益安、葉平梅所 有之機車、腳踏車座墊,致機車、腳踏車座墊之表面破損 ,並減損座墊防髒污、讓使用者乘坐舒適之效用,其所為 自符合損壞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被告持刀片割裂告訴人葉平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及腳踏車座墊,係利用同一時間、同一
地點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二毀損行為顯 係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先後持刀片割裂告訴人 阮益安、葉平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座墊、TF8- 716 號機車及腳踏車座墊,係在各自獨立之門戶騎樓前為 之,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97年12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 99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心情不佳,竟持刀片隨機割裂告訴 人阮益安、葉平梅停放在住家騎樓之機車、腳踏車座墊, 造成告訴人阮益安、葉平梅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因經濟狀況不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阮益安、葉平梅 之損失並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毀損之 機車、腳踏車座墊市價約數百元,價值非高、被告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9 月15日凌晨4 時54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騎樓,持刀片分別割裂㈠黃 楊玉鳳所有平日供黃淨文使用之NG2-278 號重型機車座墊、 ㈡廖黃玉鳳所有平日供其夫廖雲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座墊,致前揭機車座墊破裂損害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黃楊玉鳳、廖黃玉鳳等人,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 第354 條毀損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黃楊玉鳳、廖雲鶴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 官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 條之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黃楊玉鳳、廖雲鶴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2、48頁),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此部分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