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91號
TCDM,102,易,591,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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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94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冠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虎口鉗、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卓冠鋐曾於民國92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 連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經移送執 行,於95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 於97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2月 16日下午5 時30分,利用其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龍鋼鐵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內工作機會,攜帶其 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虎口鉗、斜口鉗各1 支, 竊取中龍公司下包廠商燕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燕麟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燕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轉爐控制室 3 樓之電焊機正負交流電線共6 條【總長度約300 米,總重 量為132.22公斤,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4,000元】得 手後,徒手利用推拖板車之方式,將上開電纜線拖至中龍公 司廠區原料南路圍牆邊,並將之丟出圍牆外。嗣經中龍公司 保全人員於監看監視器時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行竊時所攜帶之虎口鉗、斜口鉗各1 支。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卓冠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事實,於警 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 頁反面 至第2 頁、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本院卷宗第6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燕麟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何 秋美、證人即中龍公司保全人員陳囿任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內 容均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並有其所 有供行竊時攜帶之虎口鉗、斜口鉗各1 支扣案可佐,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刑案現場繪製圖1 紙、現場照片及查扣 物照片共計7 張(參見警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9頁)、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7 頁)附卷 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 之虎口鉗1 支,材質為金屬製,全長長度約20公分,呈鈍器 狀;另斜口鉗1 支,材質為金屬製,全長長度約16公分,為 紅色塑膠握把,尖端金屬製部分呈尖銳狀等情,此有查扣物 照片1 紙(參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屬實 (參見本院卷宗第60頁反面)。是被告持上揭扣案之虎口鉗 、斜口鉗各1 支行竊,無論其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 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 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另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擄 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5年10月24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 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 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虎 口鉗、斜口鉗各1 支為竊盜手段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非 低,理應從重量刑,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且 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



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攜帶行竊 之虎口鉗、斜口鉗各1 支,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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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燕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