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2
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共肆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7)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宜德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 第4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 282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7日假釋,至101年7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 改,於101年12月下旬透過帥宗統介紹認識呂吉隆,明知呂 吉隆、帥宗統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呂吉隆、帥宗統及大 陸地區綽號「阿福」(應係楊欽忠,另由警追查中)等不詳 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 該詐欺集團擔任拿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由陳宜 德負責拿取贓款交予呂吉隆,呂吉隆可分得贓款百分之8, 陳宜德、帥宗統合計可分得贓款百分之20。議定陳宜德即依 呂吉隆之指示,於101年12月24日某時,在臺北市某地,購 得三星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4)及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行動電話門號係陳宜 德利用其舅媽名義申請取得SIM卡,插卡陳宜德所有序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手機使用),將新購得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方式傳至呂吉隆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呂吉隆轉告「阿福」,「阿福」再 與陳宜德聯絡,指示陳宜德另新購三星廠牌手機2支(序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7)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均作為聯絡使 用。迄同年月26日晚上,「阿福」即撥打上開新購之其中1 支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宜德聯絡,要求陳宜德前往臺中市待命 ,陳宜德旋於翌(27)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林詩傑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南下臺中市,到 達臺中市後在車內休息等候通知,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彩年,先冒充李彩年兒子,向李 彩年假稱「媽快來救我,我被人打的全身都是血」,並由另 一人接過電話佯示「我這裡是當舖,妳兒子幫人作保,欠債 38萬元(新臺幣,下同),如果不拿38萬元出來,就不讓妳 兒子回去,要把妳兒子的腳筋及手筋砍斷」,使李彩年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經討還結果,以18萬元成交,該詐欺集 團成員並指示李彩年以報紙包裏拿到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號益民國小門口之台電公司變電箱旁放置,且通知陳宜 德前往益民國小等候拿取贓款。嗣李彩年準備現金19萬元欲 前往益民國小時,其隔鄰得知此情,告知此係詐欺集團手法 並報警處理,警員郭哲鳴、林恒光至李彩年住處瞭解後,要 求李彩年配合逮捕詐欺集團成員,李彩年遂依員警囑付攜帶 裝有以報紙包裏現金19萬元之塑膠袋1只前往付約。惟李彩 年誤將該裝有現金之塑膠袋放置益民國小校園之垃圾桶內, 陳宜德見狀於該校圍牆邊攔下李彩年,向李彩年表示錢不是 放學校裡面,要放在外面的變電箱,李彩年始再返回校內取 出該裝有現金之塑膠袋,改放置指定之變電箱縫隙。陳宜德 迨李彩年離去,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上前拿取該裝有現 金之塑膠袋時,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裝有 現金之塑膠袋,及陳宜德所有之HTC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星廠牌手機4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4、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7,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各1張)。
二、案經李彩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定有明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 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良心性 及制裁性等原則下,依該規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因此, 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等文書之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 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係具 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基於法定職務,依法定程序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 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且 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被告於 本院提示調查時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 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得作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 被害人李彩年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呂吉隆、帥宗統於另 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各該筆錄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 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 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 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本 件共犯呂吉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經 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該通訊監察書核發過 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員警依據 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並經本院提示踐行調查程 序,被告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 尚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認定本件事實之重要依據,認 得作為證據。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宜德固坦承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益民國小前,拿取李彩年放置 該處台電公司變電箱縫隙裝有現金19萬元之塑膠袋,而為警 當場逮捕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呂吉隆介 紹伊認識在大陸的「阿福」,「阿福」向伊表示有小條的報 給伊賺,即伊去收取1件東西,可以賺2000元,伊於101年12 月27日凌晨2時許下來臺中市,待到下午2點多,對方打電話 通知伊至益民國小,並告訴伊有1個婦人會拿1包東西放在益 民國小變電箱旁,要伊收一收就離開,伊不知裡面是詐欺集 團詐欺所得贓款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李彩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2號偵查卷第19、20頁、本院卷 第29至第34頁),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 員郭哲鳴、林恒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 第42頁),復有三星廠牌手機4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8、000000 00000000∕7,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各1張)扣案,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同上772號偵查卷 第24至第34頁)。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彩年於警詢時明確指稱 伊當時找不到電箱,將錢放入益民國小內垃圾桶,1名男子 (陳宜德)在學校圍牆邊向伊說「太太,我是叫妳把錢放在 外面的電箱,不是學校裡,妳快去把錢拿來外面放」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錢放在垃圾桶,走出來後在庭上的 被告向伊表示,伊那些錢放的位置不對,要放在外面變電箱 縫隙裡,伊才將錢拿出來等語。佐以證人郭哲鳴、林恒光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等埋伏車內,看見被害人拿著那包錢走 進校內,那包錢用報紙包著放在塑膠袋內,被告開車繞來繞 去,後來下車在圍牆邊講電話,並向被害人招手;被害人進 入校內把那包錢拿出來放置變電箱縫隙,被告待被害人離開 ,馬上前去拿取那包錢,伊與2位學長就下車,表示伊等是 警察,被告見到伊等即將那包錢丟在地上離開等語,足徵被 告應知悉「阿福」指示其前往拿取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
款,否則被告何須於拿取前先觀察週遭環境,並於被害人誤 將裝有現金之塑膠袋放置益民國小校園之垃圾桶內,又欄下 被害人告知錢不是放學校裡面,要放在外面的變電箱,且見 埋伏員警現身,即將該裝有現金之塑膠袋丟棄逃逸?㈢況被 告於檢察官另案偵辦其與共犯呂吉隆、帥宗統涉嫌詐欺案件 為警拘提於警詢時已坦承伊辦1支新的手機號碼(公機號碼 ,專供大陸詐欺集團使用撥來臺灣之電話)給呂吉隆;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要報呂吉隆供大陸詐騙集團上游 聯絡之用,伊是擔任俗稱「車手」職務,呂吉隆向伊表示有 可以賺錢的工作,要伊去弄1支新手機,會幫伊安排;伊可 分得詐得贓款百分之10,本件係伊第一次出任務,當晚睡在 車上;伊有加入以呂吉隆為首的詐欺集團,當時是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呂吉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聯絡,呂吉隆說要介紹賺錢工作給伊,工作性質是撿包 裏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96號偵查卷第40、4 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吉隆於該案警詢時供稱伊與楊欽 忠是獄友原本就認識,所以參加楊欽忠詐欺集團;101年12 月底楊欽忠要伊幫忙找在臺車手,伊找帥宗統幫忙,後來帥 宗統介紹綽號「胖子」陳宜德,並請陳宜德提供新電話方便 與楊欽忠直接聯繫,後來陳宜德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 轉給大陸楊欽忠等語(見同上7296號偵查卷第105、106頁) ,及於偵查中供稱帥宗統介紹陳宜德,陳宜德提供電話給伊 轉給楊欽忠,由陳宜德負責領錢,領完錢交給伊,伊再交給 楊欽忠指定的人,伊可抽取百分之8,陳宜德、帥宗統分得 百分之20;帥宗統、陳宜德均知伊要找詐欺車手,帥宗統是 介紹人,介紹陳宜德擔任車手,伊直接讓楊欽忠與陳宜德聯 絡等語(見同上7296號偵查卷第112、123頁背面)均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2年5月9日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第88頁),亦可證共犯即證人呂吉隆 透過帥宗統介紹認識被告時,被告應知呂吉隆、帥宗統均為 詐欺集團成員,仍允諾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拿取詐欺所得贓 款之車手工作。㈣帥宗統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固否認有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介紹陳宜德給呂吉隆認識,其等做 什麼伊不曉得云云。然依據證人即共犯呂吉隆之前開供述, 及呂吉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帥宗統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2月24日14時5分許之通 聯譯文「B(帥宗統):喂;A(呂吉隆):你把新的號碼傳 給我,我跟我朋友講;B:等胖子(指被告)回來,他去基 隆,我沒有跟他在一起,手機在他那裡,等他回來再打給你
」、101年1 2月27日13時15分許之通聯譯文「B:喂;A:你 在睡喔;B:嘿;A:他昨天有做事,有那個,叫他待在那裡 ;B:我知道;A:喔」、101年12月27日15時7分許之通聯譯 文「B:喂,A:我跟你講今天有狀況關機,B:你說胖子喔 ,A:新的那個,B:嘿,好;A:看那邊打給我在跟你講;B :好」、「A:喂;B:都沒有接電話嘛;A:嘿呀,他那邊 好像有狀況,現在聯絡不到,他叫我們先關機,看什麼情形 沒問題會跟我們講;B:好」、101年12月27日15時22分許之 通聯譯文「A:喂;B:怎樣;A:記得喔,都不要跟他們聯 絡;B:嘿」、「B:嘿;A:應該是那個了,知道我的意思 嗎;B:我知道,都沒有接我的電話;A:你都不要打,看怎 樣在那個,明天叫原本那個工作;B:那邊的人怎麼辦;A: 到時再說;B:好」、101年12月28日16時51分許之通聯譯文 「A:哈囉;B:我逗陣的20萬交保可以籌錢嗎;A:多少;B :20萬;A:我哪有那麼多;B:嘿呀,我只是跟你講一下; A:太誇張了吧,我問看看;B:嗯」、101年12月28日16時5 5分許之通聯譯文「B:喂;A:我有跟朋友講,說這幾天有 那個,在那個,不然現在也沒有;B:好,好;A:說這幾天 會努力一點,如果那個;B:幫忙籌一下;A:今天有那個; B:好啊;A:今天有10;B:我知道」(見本院卷第74、77 、78、80頁)等多次言及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取款、交 保之通話內容,顯已足證帥宗統確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且係 介紹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拿取詐欺所得贓款工作之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呂吉隆、帥宗統及大陸地區綽號「阿福」等不 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就被告而言係同一事實,本 院併予審究。又被告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4244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最高法院以93 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7日假釋, 至101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害人李彩年係因員警要求配合逮捕詐欺 集團成員,而依員警囑咐持款赴約,並無交付之意思,被告 雖於取款後始為埋伏員警逮捕,仍屬詐欺取財未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甫因案假釋期滿,仍未能悔悟,不思以正當途逕
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撿拾贓款之車手工作,動機非 善,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李彩年幸因隔鄰 報警始未受損失,被告尚未分得約定報酬,暨被告業工,高 中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後曾坦承犯行 ,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共4支 (序號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 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7)及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共 4張,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HTC廠牌手 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與本件尚無關聯;另共犯呂吉隆、帥宗統所 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並非 違禁物,所有人不明,復未扣押於本案,且呂吉隆、帥宗統 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 ,本院認均不宜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揭犯行,除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另成立同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拿取贓 款之車手工作,並非直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彩年之人,已 如前述。且被害人李彩年接獲上揭冒充其兒子及當舖業者之 詐騙電話時,被害人李彩年兒子並未在詐欺集團成員手中, 業據被害人李彩年供明,撥打詐騙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顯不 可能因被害人李彩年未依指示付款,即不讓被害人兒子回去 ,或將其腳筋、手筋砍斷,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上揭電話予被 害人李彩年,係以欺罔手段之詐術,向被害人李彩年詐取財 物,所為尚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恐嚇取 財未遂罪責。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