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92號
TCDM,102,易,292,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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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麗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未構 成累犯)。而其前與「慶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菊公司) 簽訂契約,擔任慶菊公司之契約業務員,負責協助該公司與 機車經銷商分期專案之推廣及分期案件聯絡之窗口,業務內 容包括聯絡客戶及繳款、收款事宜;而李建興於吳麗吉於任 慶菊公司業務員期間之101年4月16日,向上益機車行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吳麗吉代向慶菊公司辦 理分期付款事宜,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共 分12期付款,每期需繳5883元(分期繳付總價7萬596元),應 自同年5月21日起繳第1期款。李建興於購車後未久,認以分 期付款方式所繳總金額較高,乃洽得其老闆林奇宏同意借款 後,向吳麗吉表示欲以一次付款方式結清款項,並在林奇宏 陪同下,於101年5月6日交付現金6萬5000元予吳麗吉,委由 吳麗吉代辦繳清上開分期款事宜。嗣吳麗吉收取上開款項後 ,因一次結清分期款,須加計利息、違約金,李建興所交付 之6萬5000元尚有不足,故未能辦理,而吳麗吉於101年5月 21日、6月25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為李建興代繳第1、2期分期 款各5883元,加計劃撥費用每次15元,共計1萬1796元(《 588 3+15》2=11796)。而李建興於收到第2期款項繳納 通知時,經與吳麗吉聯絡後知悉未辦成一次結清,即要求吳 麗吉將餘款返還。詎吳麗吉因須款繳交房租,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持有之餘款5萬3204元(00000-00000= 53204)侵吞入己用以繳交房租。嗣吳麗吉接獲通知須於同 年7月6日執行前案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乃隱瞞實情,向林奇 宏稱伊欲至日本,待至日本回來再處理款項事宜云云,旋於 同年7月6日入監執行。李建興受慶菊公司催討分期款,求償 無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建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林奇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檢察官 、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吳麗吉固坦承伊原係慶菊公司之業務員,因業務關 係受理李建興辦理購車分期付款事宜,及於101年5月6日收 受車款6萬5千元,嗣劃撥給付第1、2分期款共1萬1796元後 ,餘款5萬3204元迄起訴前均未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收款6萬5千後,有去找慶菊公 司之楊木榮先生向其報告,惟楊木榮說利息違約金須照算; 伊後來繳了2期分期款後,剩下的款項,因伊認款項係林奇 宏出的,所以不知要還李建興,還是林奇宏,伊入監前有找 林奇宏告知伊要出國,並留有女兒手機,伊只是遲延還款, 並無侵占款項之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麗吉原係慶菊公司契約業務員,負責協助該公司與機 車經銷商分期專案之推廣及分期案件聯絡之窗口;告訴人李 建興於101年4月16日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透過被告吳麗吉向慶菊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事宜,申請金 額為6萬5000元,共分12期付款,每期需繳5883元(分期繳付 總價7萬596元),應自同年5月21日起繳第1期款。嗣李建興 於同年5月6日在林奇宏陪同下交付6萬5千元予被告,欲委由 被告辦理一次結清車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李建興證述甚明,且有慶菊公司101年11月22日 慶字第0000000號函文、李建興101年4月16日簽訂之分期付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於101年5月6日出具之收款證明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第4項),此部分堪認屬 實。
㈡被告吳麗吉固辯稱伊僅是遲延還款,並無侵占款項之意云云 ,然查:
①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麗吉繳了2期之後,她就 說不能辦理1次結情;第3期要繳時,她說沒有辦法辦理一次 繳清,我跟她說不然剩下的款項歸還,讓我們自己去處理, 她那時侯就跟我說這筆錢是我跟我老闆林奇宏借的,要直接 歸還我老闆林奇宏。(被告吳麗吉後來有無把錢還給林奇宏



?)不知道,我那時跟她講的時侯,她就說要還,後來我有 打電話問我老闆,我老闆說他沒有收到。(到何時才知道這 一次分期付款沒有辦成功?)她說如果有辦成功,第一期款 項繳完一個月之後,就可以拿到清償證明。我在6月21日左 右,我知道她有幫我繳第1、2期的款項,因為我又收到繳納 第2期的款項,所以我才知道她沒有辦成功,她去臺北辦完 之後,都沒有主動聯絡我,是我一直沒有收到清償通知,才 知道她沒有辦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第52頁反 面)。
②證人林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麗吉一直提到這筆錢 她不知道這筆錢是該還給你,還是還給李建興,她有無跟你 聯繫這筆錢要還給你?)她只有跟我說李建興一直要跟她要 這筆錢,我跟她說如果沒有辦法繳清貸款的話,就直接把這 筆錢退還給我就好了。」「(就你得到的訊息,從吳麗吉那 邊得到的訊息,吳麗吉本來是要還錢給李建興,就如你剛剛 所說,如果沒有辦法繳清的話,就把錢還給你,是不是這樣 ?)她有問我到底是要還給誰,她說李建興跟她要。她問我 到底是要還給誰,我就跟她說把錢還給我,不就什麼事情都 擺平了。」「(吳麗吉有無答應這筆錢要直接還給你?)沒 有。她那時候只有跟我說她要去日本而已。是她女兒出面跟 我聯絡,我才知道她被關。」)(「被告有無跟你約好她出 國之後多久還給你?」。她只有說她要出國的事而已,我之 後有打她的行動電話,是空號,她那時候也沒有講說什麼時 候還錢,是之後她女兒出面來找我。」)(「她女兒有無要 代替被告還錢給你?」)她女兒有要求我把帳號給她,看她 有無能力,看是否一個月多少可以攤還一些錢,結果有一通 電話給我說她媽媽積欠的金額太過於龐大,她沒有辦法還。 )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她的事情沒有辦好,她 有再打電話給你,她說出獄回來再給你錢?」沒有,只跟我 講說她要帶她母親去日本看病,就失蹤,就由她女兒出面跟 我接洽,這是被告入獄之後她女兒才來講的,講說她媽被關 了,她媽被關之前有找她女兒把在外面欠的帳要理一理,結 果她女兒說她今天不只約我一個人,還約好幾個人,她要把 帳整理好後才能夠看她的能力分期給我。」「(到現在有無 清償?)沒有,隔沒幾天,她女兒說她媽欠的錢太過龐大, 超過他的能力,他還要養弟弟,就叫我們以法律程序處理。 」等語。
③再被告自承:伊於101年7月6日入監執行,伊並未將此事告 知告訴人及林奇宏,伊沒有告訴李建興、林奇宏,將餘款拿 去繳房租等情(見本院卷15頁)。




④綜上各情,本案於告訴人李建興詢問被告吳麗吉知悉車款未 能辦理一次結清後,即已明白告知被告吳麗吉,要其返還餘 款;雖被告吳麗吉辯稱伊不知應還款予李建興或林奇宏云云 ,惟其聯絡2人協商,並非難事,誠難想像此為無法返款之 理由;且被告吳麗吉因前案受判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7 月6日入監執行,迄102年2月5日始縮刑期滿出監,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吳麗吉於同 年7月間知悉其即將入監服刑長達10月之情形下,理應速處 理返還款項事宜,惟其非但未如此,反隱瞞實情向林奇宏佯 稱其欲出國,在未得李建興、林奇宏之同意下,即擅自將上 開餘款挪用繳交房租,再佐以上揭證人林奇宏證稱被告女兒 嗣向其表明被告欠款龐大,已無從處理乙節觀之,再再可徵 被告於入監前,確有周轉困難而將其持有之餘款挪用,有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彰彰甚明。是被告所謂「不知還款 予何人」「僅係遲延返還」云云,無非係為掩飾其侵吞款項 、無力還款之窘境所為之推拖詞語,實難採信並因此卸免被 告罪責。
⑤末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 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 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參照)。準此, 被告侵吞款項之際,罪已成立,縱其始終未否認積欠餘款未 還,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匯款5萬6千元予林奇宏 ,有其庭後所呈之匯款憑證1紙在卷可稽,惟依首揭判例意 旨,仍無解於被告業務侵占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 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變更法條之說明: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 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 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 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 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 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 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庶維訴 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 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 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⑵本案起訴事實原認被告吳麗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建興詐稱:如果將上 開分期款1次繳付,可以節省利息錢等語,致李建興陷於錯 誤,將全部款項6萬5000元於同年5月6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其任職之「裕誠工程行」交付予吳麗吉吳麗吉 取得該款項後,竟未依李建興委任之事務辦理結清分期付款 ,隨即將該款項私自花用完畢。嗣於同年7月間,因吳麗吉 未再繳付分期款,李建興受慶菊公司催討分期款,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⑶訊據被告吳麗吉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是李建興主 動找伊,說利息太高要一次付清,伊當時有告知尚有違約金 ,不一定能辦成功,伊不是一開始就知道不能辦而故意詐騙 系爭6萬5千元等語。經查:
①告訴人即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一次繳 清是伊有這個想法後,才跟吳麗吉談的;伊不知道所簽訂 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8條提前付款須加計利息、 違約金之約定,是吳麗吉跟伊講時,伊才知道,吳麗吉在 伊提出要一次付清時有跟伊講,當下她說隔天要去臺北總 公司,所以順便跟我收錢,但是她有表示說辦的成或辦不 成還不確定,至於不確定原因是她要與總公司講的,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辯稱係李 建興主動提出一次付清請其辦理,伊當時有告知不一定辦 的成乙節,尚非無稽。
②依卷附告訴人李建興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8 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分期付款全部到期前 ,一次清償全部分期餘款時,應加計自前款付款日起,至 當期付款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了解優惠利率及帳款受讓人慶菊股份有限公司之風險及作 業成本考量,同意違約金依償還當日分期餘額之百分之十



計算之。」,準此,提前清償確須加付利息、違約金無訛 。惟告訴人李建興交付之款項為6萬5千元,乃原申請分期 付款之金額,顯未加計利息、違約金。準此,欲以上開款 項辦理一次結清,確與上開約定不符,而如上所述,被告 當時亦曾告知告訴人李建興,是當時雙方應係抱持姑且一 試之方式聲請辦理,已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可言。
③雖慶菊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慶字第0000000號函文表示: 「三、‧‧‧但該客戶李建興之繳款帳戶並未收到任何結 清款項,孰難得知其有一次付清分期金額。四、業務員吳 麗吉從未向敝公司詢問如何處理一次繳清分期付款事宜。 ‧‧‧」(見偵第26頁),惟被告吳麗吉辯稱伊當時是找 慶菊公司之楊木榮先生詢問,楊先生說利息及違約金須照 算,但因伊聯絡楊木榮無著,捨棄傳訊等語。按被告既係 慶菊公司業務員,其本知悉公司提前繳清之規定,於初步 口頭詢問後認無法辦理,確有可能即未再正式向慶菊公司 提出聲請,是尚難依上開函文,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意 ;況查,被告吳麗吉於收取上揭6萬5千元款項後,尚於10 1年5月21日、同年6月25日,代李建興繳交第1、2期款各 5898元,且於李建興未獲清償證明來電詢問時,亦明白告 知伊未能辦理成功,有如上述,亦難認被告吳麗吉自始即 有詐欺該筆款項之意,是本案應係被告吳麗吉未能辦理結 清成功後,始起意將其持有款項侵吞入己,所為應合於業 務侵占罪。惟本案起訴告訴人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經由 被告辦理欲辦理分期付款提前繳清,並交付款項予被告, 嗣未辦理成功,款項由被告花用之基本社會事實實屬同一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陳稱伊不是一開始就要騙告 訴人,伊有將款項拿去付租金,伊拿去使用掉未告知林先 生及李建興等語,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其所為涉及業務侵 占罪之法條,並經被告及公訴人就此節相互辯論,即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更可避免就同一社會事實,更行進 行刑事程序之弊,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吳麗吉素行不佳,前於100年間,因違反公司法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之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身為業務員,負責處理 分期款項業務,於未能完成告訴人請託事宜時,未儘速返 還告訴人款項,反將之侵吞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



衡酌其侵占之款項金額為5萬3204元,尚屬非鉅,惟其於犯 後仍避重就輕,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其業與告訴 人李建興及林奇宏分別以6萬4千元、5萬6千元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嗣業已匯款5萬6千元予林 奇宏,有匯款憑證1紙在卷可稽,暨告訴人李建興表示伊與 被告調解之給付內容尚包含伊之利息損失、電話費及精神 損失,尚未收到被告給付之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考, 另被告業已匯款5萬6千元予林奇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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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