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608號
TCDM,102,易,160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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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龍
      詹明章
      葉國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659 、17244 號、102 年度偵字第84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明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國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勝龍詹明章葉國雄均明知因豪大雨沖刷而漂流至臺中 市石岡區和盛里營林巷八寶圳水閘門旁之牛樟、扁柏、肖楠 及紅檜等林木,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領之竹 木,未經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任意撿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7日 下午,由邱勝龍騎乘車機車搭載葉國雄前往上開地點附近尋 得牛樟4 塊、扁柏2 塊、肖楠3 塊及紅檜2 塊等漂流木後( 總重約243 公斤,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6,202 元, 均已發還),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聯絡詹明章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現場,渠3 人再共同將上開 漂流木搬運上車,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 許,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在前揭貨車上查獲上開漂流木 ,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邱勝龍明知因豪大雨沖刷而漂流至臺中市東勢區勢林街往四 角林道路(大安溪河堤旁)之扁柏,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 惟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 林管處)所管領之竹木,未經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任意撿拾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漂流木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上開地點,擅自將該處河床旁之扁柏1 塊(重量9 公 斤,山價598 元)搬運至後車箱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 後,在該處休息之際,因行跡可疑,為值巡邏勤務員警發現 有異,乃經邱勝龍同意搜索,當場在該車輛後車箱內扣得上 開扁柏1 塊,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三、邱勝龍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 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 之母親邱王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 市○○區○○巷00號羅志典住處,趁無人看管之機會,侵入 該住宅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羅志典所有擺放在置物櫃抽屜 內由肖楠木雕刻製成之聚寶盆1 個(價值約3 萬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載離現場。嗣羅志典發現該聚寶盆失 竊後,向巡邏員警告知上情,經員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 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四、案經東勢林管處、新竹林管處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勝龍詹明章葉國雄 3 人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3人侵占漂流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 處雙崎工作站護管員郭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東勢林管處101 年7 月10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 月16日勢雙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東勢林 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漂流木集運材積清冊、被告3 人侵占 漂流木位置圖、現場圖、會勘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代保管條 、現場及被告3 人所侵占之漂流木照片共27張、會勘照片共 3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邱勝龍侵占漂流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邱勝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 技正廖錦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 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 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贓物點交紀錄、新竹林管處102 年 4 月2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 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邱勝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邱勝龍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邱勝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志典、證人即 被告邱勝龍之母邱王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 張、被告邱勝龍於犯罪事實三所 騎乘之機車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邱勝龍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侵 占漂流物犯行,被告邱勝龍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侵占漂流物 犯行及犯罪事實三所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 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 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 條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 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



項第2 點規定:「二、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條文內容名詞定 義如下... ㈨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 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 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 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及河川管理辦法 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 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 定之。」;第3 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 ㈦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 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 :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 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 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 ,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份、期間 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 清理期間以1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 個月或再次公告。 ... 」。是被告等欲取得前揭漂流木,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然渠等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被告3 人擅自於犯罪事實 一所載時、地,撿拾東勢林管處所管領之牛樟、扁柏、肖楠 及紅檜等漂流木,被告邱勝龍另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 擅自撿拾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扁柏;核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及被告邱勝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另被告邱勝龍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侵占漂流物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勝龍上開所犯2 次侵占漂流物罪及1 次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邱勝龍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 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邱勝龍前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被告 詹明章前有毒品、贓物等前科,被告葉國雄前於100 年間即 曾同因侵占漂流木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 0 年5 月3 日至101 年5 月2 日、應支付公庫1 萬元及參加



法治教育2 場次),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14 號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8頁),渠等素行皆 非佳,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違 法侵占漂流木,被告邱勝龍更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所為皆不足取,兼衡渠等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審酌渠等所侵占之漂流木數量多寡及價值高低,及被告邱 勝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詹明章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葉國雄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分別見10906 警卷第 5 頁、第3 頁、第9 頁被告3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詹明 章、葉國雄、被告邱勝龍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侵 占漂流物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邱勝龍就犯罪事 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罰金刑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按被告邱勝龍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 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 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 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邱勝龍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 二所犯之侵占漂流物2 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 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附此敘明)。
㈥另查被告葉國雄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 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



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3359號判決、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國雄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查其於 100 年間即曾同因侵占漂流木,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已如 前述,緩起訴期間甫屆滿,竟不思悔改,又再為本案侵占漂 流木之犯行,已難認其本案所為僅係一失思慮、偶罹刑典,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不適宜給予被告葉國雄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3 人載運渠等所侵占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漂流木所用 之自用小貨車,被告邱勝龍載運其所侵占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漂流木所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邱勝龍載運其所竊得如犯 罪事實三所載之物所騎乘之機車,雖分別係渠等犯罪所用之 物,然皆非渠等所有,分別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5頁,10906 警卷第20頁車輛 代保管條誤載為被告詹明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見12794 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並經 證人邱王足陳明在卷(見22429 警卷第12頁),自皆不得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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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