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99號
TCDM,102,易,1499,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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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霆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39
、179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霆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及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5及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博霆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趁詹垠秈需款孔急之機會,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在詹垠 秈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住處,借款新臺幣(下同) 3 萬元(預扣利息5,000 元,實際交付2 萬5,000 元)予詹 垠秈,而約定每週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換算年利率約 480 %),並由詹垠秈先後簽發票面金額皆為3 萬元之本票 2 張交予陳博霆作為擔保,陳博霆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趁賴志昇需款孔急之機會,於101 年6 月18日,在臺中市中 港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附近,借款10萬元予賴志昇(預扣利 息2 萬元,實際交付8 萬元),並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 利息2,000 元(換算年利率約72%),並要求賴志昇簽發票 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及提供賴志昇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賴志昇之弟弟賴彥宏之軍人身分證及駕 駛執照影本等作為擔保,陳博霆並因而陸續收取2 萬5,000 元(不含上開預扣之利息2 萬元)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嗣因賴志昇不堪利息負荷,報警處理,員警乃趁陳博霆與賴 志昇約定於101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墩 路與公益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繳息之機會,當場查獲前 來收取利息之陳博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詹垠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詹垠秈所書寫之還款紀錄附卷可 稽,復有證人詹垠秈交予被告擔保借款之用如附表編號1 及 編號2 所示之物、證人賴志昇交予被告擔保借款之用如附表 編號4 、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物、被告所有供其裝放前揭 擔保物之用如附表編號3 及編號5 所示之信封袋、被告所有 供其與證人賴志昇聯絡放款及收取利息之用如附表編號39所 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 次重利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三、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以金錢及收取利息之 行為,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後 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 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 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是被告貸予被害人詹垠秈賴志昇金錢 之重利行為,縱分別有對渠等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仍分別 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皆為包括一罪。四、又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 ,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 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 ,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 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 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 ,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 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51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修正既依據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 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 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 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 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 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本案被告前後借款與被害



詹垠秈賴志昇,借款及收取重利之時間、約定之利息及 提供之擔保物等,並非全然同一,行為各自獨立,容係乘各 該被害人經濟窘迫之際,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所侵害 之法益亦不相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需款孔急 之際,貸以重利以謀利,使經濟原即拮据之被害人等受害匪 淺,且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初雖否認 犯行,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審酌其各次放款金額之高低,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100 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 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 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 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本件被告所犯之前揭2 罪,不論依新 、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3 及編號5 所示之信封袋,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分別裝放被害人2 人交付之擔保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分屬被告犯前揭2 次重利罪所用 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物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重利罪下,就附表編 號5 所示之罪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重利罪下,分別宣 告沒收。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雖其辯稱已忘記係 用哪支手機聯絡被害人等,惟被害人賴志昇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係以如附表編號3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



絡(見10100 警卷第9 頁),堪認附表編號39所示之物應為 供被告犯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犯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亦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重 利罪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 6 及編號7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害人詹垠秈賴志昇交予被 告之擔保物,若渠等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返還該等擔保 物,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附表編號8 至編號38 、編號40至編號45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 告犯本案2 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或因犯本案2 罪所得之 物,而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皆非屬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 皆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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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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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詹垠秈於101年5月11│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日所開立票號448264號、票│ │26頁 │
│ │面金額3萬元本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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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詹垠秈於101年6月21│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日所開立票號564767號、票│ │26頁 │
│ │面金額3萬元本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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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記載「詹垠秈」之信封袋 │1個 │102年度院保字第809│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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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賴志昇於101 年6 月│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18日所開立票號564766號、│ │24頁 │
│ │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 │ │ │
├─┼────────────┼──┼─────────┤
│5 │記載「賴志昇」之信封袋 │1個 │102年度院保字第809│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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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賴志昇之全戶戶籍謄│1份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本影本 │ │40頁至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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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害人之弟賴彥宏之中華民│各2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國軍人身分證、駕駛執照正│份 │42頁至第44頁 │
│ │反面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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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原昌所開立票號564762號│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票面金額12萬元本票 │ │25頁 │
├─┼────────────┼──┼─────────┤
│9 │張原昌所開立臺灣銀行潭子│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分行票號AD0000000 號支票│ │25頁 │
├─┼────────────┼──┼─────────┤
│10│張原昌所開立臺灣銀行潭子│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分行票號AG0000000號支票 │ │25頁 │
├─┼────────────┼──┼─────────┤
│11│廖力興所開立票號564764號│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 │ │27頁 │
├─┼────────────┼──┼─────────┤
│12│玉山銀行臺中分行票號BA21│2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53774號、BA0000000號支票│ │27頁 │
├─┼────────────┼──┼─────────┤
│13│尤雅君所開立票號564759號│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票面金額5萬元本票 │ │28頁 │
├─┼────────────┼──┼─────────┤
│14│張進龍所開立票號448265號│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 │ │29頁 │
├─┼────────────┼──┼─────────┤
│15│張進龍所開立票號564768號│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票面金額15萬元本票 │ │29頁 │
├─┼────────────┼──┼─────────┤
│16│林登曉所開立票號448268號│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票面金額2萬元本票 │ │30頁 │
├─┼────────────┼──┼─────────┤
│17│林登曉所開立票號448269號│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票面金額2 萬元本票 │ │30頁 │
├─┼────────────┼──┼─────────┤
│18│林登曉所開立票號448270號│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票面金額4 萬元本票 │ │30頁 │
├─┼────────────┼──┼─────────┤
│19│林登曉所開立票號448271號│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票面金額13萬元本票 │ │31頁 │
├─┼────────────┼──┼─────────┤
│20│林登曉所開立票號448275號│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票面金額25萬元本票 │ │31頁 │
├─┼────────────┼──┼─────────┤
│21│林登曉所開立彰化第五信用│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合作社票號AF0000000 號、│ │31頁 │
│ │票面金額3萬5,000元支票 │ │ │
├─┼────────────┼──┼─────────┤
│22│林登曉所開立彰化第五信用│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合作社票號AF0000000 號、│ │32頁 │
│ │票面金額2萬元支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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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林登曉所開立彰化第五信用│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合作社票號AF0000000 號空│ │32頁 │
│ │白支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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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林登曉所開立彰化第五信用│各1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合作社票號AF0000000 號、│張 │32頁、第33頁 │
│ │AF0000000 號空白支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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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林登曉汽車駕照 │1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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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楊月美車牌號碼000-000 號│1張 │ │
│ │重型機車行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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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黃癸菁所開立票號564763號│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票面金額1萬元本票 │ │35頁 │
├─┼────────────┼──┼─────────┤
│28│黃癸菁所開立票號448273號│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票面金額5 萬元本票 │ │35頁 │
├─┼────────────┼──┼─────────┤
│29│黃癸菁所開立票號564769號│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票面金額8 萬元本票 │ │35頁 │
├─┼────────────┼──┼─────────┤
│30│陳綱鴻所開立臺中市第二信│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用合作社票號MB0000000 號│ │37頁 │
│ │、票面金額12萬元支票 │ │ │
├─┼────────────┼──┼─────────┤
│31│臺中市○○區○○○號FA21│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84162 號、票面金額10萬元│ │37頁 │
│ │支票 │ │ │
├─┼────────────┼──┼─────────┤
│32│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票號AC30│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92549 號、票面金額15 萬 │ │37頁 │
│ │元支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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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票號AC30│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92574 號、票面金額7 萬元│ │38頁 │
│ │支票 │ │ │
├─┼────────────┼──┼─────────┤
│34│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票號AC30│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92575 號、票面金額8 萬元│ │38頁 │
│ │支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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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票│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號NGA0000000號、票面金額│ │38頁 │
│ │9萬元支票 │ │ │
├─┼────────────┼──┼─────────┤
│36│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票│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號NGA0000000號、票面金額│ │39頁 │




│ │1萬8,000元支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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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張 │附於10100 號警卷第│
│ │票號AZ0000000 號、票面金│ │39頁 │
│ │額4,440元支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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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空白本票 │1本 │102 年度院保字第80│
│ │ │ │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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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1支 │102 年度院保字第80│
│ │SIM卡1張) │ │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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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1支 │102 年度院保字第80│
│ │SIM卡1張) │ │9 號 │
├─┼────────────┼──┼─────────┤
│41│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1支 │102 年度院保字第80│
│ │SIM卡1張) │ │9 號 │
├─┼────────────┼──┼─────────┤
│42│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1支 │102 年度院保字第80│
│ │SIM卡1張) │ │9 號 │
├─┼────────────┼──┼─────────┤
│43│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1支 │102 年度院保字第80│
│ │SIM卡1張) │ │9 號 │
├─┼────────────┼──┼─────────┤
│44│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1支 │102 年度院保字第80│
│ │SIM卡1張) │ │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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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現金新臺幣59萬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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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