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裕嬴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989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
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裕嬴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裕嬴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購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業經丟棄)後,旋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 犯意,而以該行動電話作為刊登借款廣告及聯絡工具,發送 「有資金方面需求嗎?超低利率方案、0000-000000」之簡 訊予不特定人,並自稱「蔣先生」,以資隱蔽真實身分。嗣 有李人鳳因公司經營急需現金週轉,乃依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所示之電話號碼與翁裕嬴聯繫;翁裕嬴旋自如附表所示101 年11月7日起,分別在李人鳳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乘李人鳳亟需金錢周轉 之際,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與李 人鳳(李人鳳前開借款,均係因資金不足,需支付支票款( 即俗稱軋票),並非借新還舊。),並約定附表所示之利息 ,借貸當時即預扣附表所示之第1期利息,李人鳳實際僅取 得預扣利息後之金額,並由李人鳳於借款時簽發支票及交付 轎車1部、鑽戒3只、手錶3只、衛浴設備貨品及門市產品讓 渡書(案發後已和解,均已由李人鳳取回)等物品與翁裕嬴 作為借款後還款之擔保;翁裕嬴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嗣於102年1月15日,李人鳳不堪重利盤剝,無力償 還款項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李人鳳以「安地 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水湳分行面額87萬2000元支票1張。
二、案經李人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 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 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 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 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 而符合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爰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 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 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 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 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 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
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 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 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 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 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卷內所引用之 下列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 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 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 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 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 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 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 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 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 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 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卷附告訴人李人鳳以「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為發票 人所簽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面額87萬2000元支票 1 張係被告翁裕嬴與告訴人李人鳳間借貸之契約文件,揆諸 前揭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五、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 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 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 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
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 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 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 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 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 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 明。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係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對話訊息,是以上開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與 告訴人間存有本案之借貸行為,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 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六、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七、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翁裕嬴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人鳳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告訴人李人鳳以「安地卡衛浴設 備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面額87萬2000元支票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翁裕嬴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裕嬴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 上開6 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翁裕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 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 ,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李人鳳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 ,此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翁裕嬴所持用之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雖為被告翁裕嬴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惟於案發後業經丟棄,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在卷,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於扣案之告訴人李人鳳以「安地 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水湳分行面額87萬2000元支票1張,因被告翁裕嬴與告訴人 李人鳳達成民事和解,約定須還予告訴人李人鳳,已非屬被 告所有,業經被告翁裕嬴與告訴人李人鳳陳明在卷,爰不依 法併予宣告沒收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實拿金額│預扣之利息金額 │利率 │
│號│ │ │ │ │ │
├─┼─────┼─────┼────┼──────────┼─────┤
│1 │101.11.07 │87萬2000元│75萬元 │12萬2000元 │30天1期 │
│ │ │ │ ├──────────┴─────┤
│ │ │ │ │122000÷750000×12×100%=195.2%│
├─┼─────┼─────┼────┼──────────┬─────┤
│2 │101.11.08 │105萬元 │90萬元 │15萬元 │30天1期 │
│ │ │ │ ├──────────┴─────┤
│ │ │ │ │150000÷900000×12×100%=200% │
├─┼─────┼─────┼────┼──────────┬─────┤
│3 │101.11.09 │75萬元 │65萬元 │10萬元 │30天1期 │
│ │ │ │ ├──────────┴─────┤
│ │ │ │ │100000÷650000×12×100%=184.6%│
├─┼─────┼─────┼────┼──────────┬─────┤
│4 │101.11.15 │232萬元 │200萬元 │32萬元 │30天1期 │
│ │ │ │ ├──────────┴─────┤
│ │ │ │ │320000÷0000000×12×100%=192% │
├─┼─────┼─────┼────┼──────────┬─────┤
│5 │102.01.02 │129萬6000 │120萬元 │9萬6000元 │10天1期 │
│ │ │元 │ ├──────────┴─────┤
│ │ │ │ │96000÷0000000×3×12×100%= │
│ │ │ │ │288% │
├─┼─────┼─────┼────┼──────────┬─────┤
│6 │101.11.30 │500萬元 │460萬元 │30萬元(手續費10萬元│30天1期 │
│ │ │ │ │) │ │
│ │ │ │ ├──────────┴─────┤
│ │ │ │ │300000÷0000000×12×100%=7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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