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沈子良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中簡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1月17日晚間2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工寮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經加熱後再 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1月19日上午07時35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 路南下280 公里處,為警查獲其另涉毒品通緝案件,並徵其 同意於同日10時15分許對其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乃因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 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沈子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代號:00000000)、長榮大學 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 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 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 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沈子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 簡字第28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業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