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能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 告 劉冠余
林濤
李華強
吳駿彬
陳秋宇
孫萬騰
鍾承益
張哲維
黃才俊
黃振肱
陳建裕
張雅亭
林士閔
林浩翊
吳建儒
葉華忠
唐樺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2
9、64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秉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陸臺、網路電話閘道器貳拾玖臺均沒收。
劉冠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陸臺、網路電話閘道器貳拾玖臺均沒收。
林濤、吳駿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陸臺、網路電話閘道器貳拾玖臺均沒收。
李華強、黃振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陸臺、網路電話閘道器貳拾玖臺均沒收。
陳秋宇、孫萬騰、鍾承益、張哲維、陳建裕、張雅亭、林士閔、林浩翊、吳建儒、葉華忠、唐樺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陸臺、網路電話閘道器貳拾玖臺均沒收。黃才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陸臺、網路電話閘道器貳拾玖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冠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3月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林濤前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吳駿彬前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 年度沙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間,因酒 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8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黃才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中簡字第1667、2163、35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6月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犯詐 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部分,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44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 餘各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1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0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㈡、李秉能、劉冠余、林濤、李華強、吳駿彬、陳秋宇、孫萬騰 、鍾承益、張哲維、黃才俊、黃振肱、陳建裕、張雅亭、林 士閔、林浩翊、吳建儒、葉華忠、唐樺立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年12 月初,達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 謀議。由綽號「小天」之人擔任該集團金主及電信詐欺機房 之總負責人,經與不詳之上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集團 及不詳之下游負責提領、匯兌贓款之車手集團談妥使用人頭 帳戶及贓款轉帳所需支付之手續費、匯率等事宜後,由綽號 「小天」之人在柬埔寨購置電腦、網路閘道器等電信設備, 於101年12月15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柬埔寨房東承租柬埔
寨金邊市○○街0000號之4層樓雙併透天房屋,在該處設置 電信詐欺機房,再安排上開李秉能等人於101年12月15日進 駐該詐欺機房,由綽號「小天」之人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 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 詐騙之資料),要求經其指派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電話接聽 員之成員反覆練習、背誦,以熟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李 秉能等人經由綽號「小天」之人指揮分派之分工如下:李秉 能以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擔任該詐欺機 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透過行動電話或SKYPE即時通訊軟體 直接與綽號「小天」之人聯繫,並管理機房內之其他成員, 將每日由電腦手劉冠余開啟電腦後所獲知之遠端程式(遠端 控制軟體)密碼向綽號「小天」之人報告,並負責以多功能 印表機掃描第二線電話接聽員所填寫之被害人資料表(即查 扣電腦內所儲存檔名為「2012報案單」之表格)後,將掃描 之電子檔儲存在電腦桌面,以便綽號「小天」之人透過遠端 程式存取被害人資料表之電子檔;劉冠余以每月4萬元之薪 水擔任電腦手(尚未領得薪資),負責於每日上班一開始開 啟電腦並點選遠端程式,將畫面出現之遠端程式密碼向李秉 能報告,並負責監控現場第一線人員接聽電話之通話品質, 倘有通話品質不佳之情形,隨即以電腦通訊軟體向綽號「小 天」之人回報;林濤、李華強則擔任採買工作,負責機房內 所有成員之飲食備辦、採買日常生活用品等事務;吳駿彬係 擔任修繕工作,負責修理水電、電視、馬桶等物品及相關雜 務;陳建裕、張雅亭、林士閔、林浩翊、吳建儒、葉華忠、 唐樺立分別以每月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薪資(均未領得薪資 ),擔任第一線電話接聽員,負責接聽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 電話,假冒大陸醫療保險局(下稱醫保局)人員,向大陸地 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陳秋宇、孫萬騰、鍾承益、張哲維、 黃才俊、黃振肱以每月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均未領得 薪資),擔任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負責接聽第一線成員轉來 之電話,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 電話詐騙。前揭以綽號「小天」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以該 詐欺機房所在地址向柬埔寨某不詳之網路電信業者申設網路 ,再與詐騙語音話務之系統商人員擔任該跨境詐欺集團之詐 欺網路流分工(即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 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 除網路介接障礙),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 及回覆使用)、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 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由綽號 「小天」之人與不詳之系統商約定,由系統商設定帳號並加
以管理,其方式為該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 話,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各地區 醫保局或公安局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 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大陸地區民眾。又 其詐欺方式係先由綽號「小天」之人與系統商約定詐騙之地 區,設定該地區之區碼,由綽號「小天」之人開啟電腦啟動 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大 約為「醫療保險卡(下稱醫保卡)有異常,查詢請按回撥鍵 」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 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該詐 欺機房,由第一線之成員接聽,擔任第一線之陳建裕、張雅 亭、林士閔、林浩翊、吳建儒、葉華忠、唐樺立接起電話後 ,即假冒大陸醫保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醫保卡透支,可 能遭盜用或盜辦,建議其向所在地區公安部門報案,並將電 話轉接予第二線之成員接聽,同時將所問得被害人之姓名、 電話資料抄寫在紙條上交予李秉能轉交第二線之成員;擔任 第二線之陳秋宇、孫萬騰、鍾承益、張哲維、黃才俊、黃振 肱接起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後,即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 向被害人誆稱要受理其報案,於受理報案過程中詢問套取被 害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任職單位、職位、任職時間、家 用電話號碼、手機電話號碼、地址、學歷、有無使用網路銀 行、有無撥打114查號台確認來電顯示號碼來源、有無依指 示將手機關機充電、有無備用電池、家裡有無使用電腦等資 料,並將問得之資料填寫在被害人資料表上,交予李秉能。 李秉能隨即將第二線成員所填寫之被害人資料表掃描,儲存 在電腦桌面,綽號「小天」之人再即時透過遠端程式存取被 害人資料表之電子檔。綽號「小天」之人接著將被害人資料 表提供予設在不詳據點之第三線詐欺機房,由第三線人員依 被害人資料表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向 被害人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求被害人將錢存入指定帳戶 內監管,而誘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內,若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 詐欺贓款領出。上揭詐欺機房自101年12月28日起開始運作 ,成員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許起至下午3、4時許止,遇 假日亦不休息,上開李秉能等人與綽號「小天」之人及其他 不詳之成員即先後於101年12月28日、29日、30日、31日、 102年1月1日、2日、3日、4日及5日上午,以上開模式對大 陸地區民眾實行電話詐騙,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 經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會同柬埔寨警方於102年1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上揭詐欺機房實施搜索,扣得綽號「小天
」之人所有,為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筆記型電腦6臺、網路 電話閘道器29臺。於102年1月11日,由大陸地區公安部將上 開證物移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柬埔寨國並將李秉能 等人驅逐出境,其等於102年1月24日、27日29日及30日,陸 續搭機返國,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兼證人李秉能、劉冠余、林濤、李華強、吳駿彬、陳秋 宇、孫萬騰、鍾承益、張哲維、黃才俊、黃振肱、陳建裕、 張雅亭、林士閔、林浩翊、吳建儒、葉華忠、唐樺立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詞。
㈡、扣案之筆記型電腦6臺、網路電話閘道器29臺可稽。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發展研究室出具之電腦勘查報 告1份、扣案如編號P2-NB-06筆記型電腦經警方解析帳號、 密碼及連結網路IP所取得群發話務資料電子檔燒錄光碟1片 及篩選通話時間較長者之列印資料、扣案編號P2-NB-05筆記 型電腦內所儲存「每日材料」檔案夾其中檔案名稱「每日數 據統計表」、「2012報案單」之空白表格文件列印資料、大 陸地區蘇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沈中云 (電話:000000000000)、王女士(電話:000000000000) 、曹先生(電話:000000000000)、李孝玢(電話:000000 00000)、錢女士(電話:00000000000)所製作之電話紀錄 、被告李秉能等18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等於犯案前最 近1次入境柬埔寨之日期如下:被告李秉能:101年9月30日 、被告劉冠余:101年6月19日、被告林濤:101年7月2日、 被告李華強:101年10月17日、被告吳駿彬:101年6月10日 、被告陳秋宇101年12月1日、被告孫萬騰:101年6月10日、 被告鍾承益:101年9月30日、被告張哲維:101年9月16日、 被告黃才俊:101年6月8日、被告黃振肱:101年11月24日、 被告陳建裕:101年6月10日、被告張雅亭:101年10月13日 、被告林士閔:101年11月27日、被告林浩翊:101年9月5日 、被告吳建儒:101年8月18日、被告葉華忠:101年6月9日 、被告唐樺立:101年10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搜索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取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秉能、劉冠余、林濤、李華強、吳駿彬、陳秋宇、 孫萬騰、鍾承益、張哲維、黃才俊、黃振肱、陳建裕、張雅 亭、林士閔、林浩翊、吳建儒、葉華忠、唐樺立等人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 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 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 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本件被告李秉能、劉冠余、林濤、李華強、吳駿彬、陳 秋宇、孫萬騰、鍾承益、張哲維、黃才俊、黃振肱、陳建裕 、張雅亭、林士閔、林浩翊、吳建儒、葉華忠、唐樺立等人 分別搭機前往柬埔寨,於抵達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安排至查獲處所,被告李秉能等人 之食宿費用亦均由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支應並共同居住於 查獲處所,又本案在柬埔寨之電信詐欺機房可容納共犯等人 食宿,亦可推知長期租屋亦所費不貲。從而,該集團為期待 被告李秉能等人來日均得以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甘願擔 負被告等人之食宿等大筆費用成本;而被告李秉能等人當知 其應有所回饋。足見被告李秉能等18人於主觀上對於該集團 之犯罪計畫應有相當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之, 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但彼等在共同犯意聯絡之一部或擔任促成犯罪事實達成 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彼等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 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李秉能、劉冠余、林濤、李華強 、吳駿彬、陳秋宇、孫萬騰、鍾承益、張哲維、黃才俊、黃
振肱、陳建裕、張雅亭、林士閔、林浩翊、吳建儒、葉華忠 、唐樺立自應負共同詐欺之責任。
㈢、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 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在案可稽。查,本件被告李秉能、劉冠 余、林濤、李華強、吳駿彬、陳秋宇、孫萬騰、鍾承益、張 哲維、黃才俊、黃振肱、陳建裕、張雅亭、林士閔、林浩翊 、吳建儒、葉華忠、唐樺立等人自101年12月28日入駐本件 遭查獲地點之詐斤機房,共組電信詐欺犯罪集團,自101年 12月28日起開始運作,至102 年1月5日在柬埔寨為警查獲時 止,其等共同之犯罪手法係在柬埔寨詐騙機房內,啟動網路 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醫療保險卡有異常,查詢 請按回撥鍵」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 民眾陷於錯誤按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 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1線詐騙人員之被告陳建裕、張 雅亭、林士閔、林浩翊、吳建儒、葉華忠、唐樺立,接起電 話即佯稱為大陸地區醫保局人員,並稱被害人之醫保卡透支 ,可能遭盜用或盜辦,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引導被害人向公 安報案而將該通電話轉予第2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2線 詐騙人員之被告陳秋宇、孫萬騰、鍾承益、張哲維、黃才俊 、黃振肱,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稱要提供 個人姓名、任職單位、職位、任職期間、家用電話、手機電 話、地址、學歷等資料填寫在被害人資料表上交予被告李秉 能,被告李秉能隨即將第二線成員所填寫之被害人資料表掃 描,儲存在電腦桌面,綽號「小天」之人再即時透過遠端程 式存取被害人資料表之電子檔。綽號「小天」之人接著將被 害人資料表提供予設在不詳據點之第三線詐欺機房,由第三 線人員依被害人資料表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假冒大陸地區檢 察官,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求被害人將錢存入 指定帳戶內監管,而誘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 內,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車手集團成員持 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則被告李秉能等人已著手對大陸地 區人民實施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本件並無詐騙被害人得 手之資料,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秉能等人已因而取得 財物,是以,被告李秉能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民 眾詐欺取財行為均為未遂階段。上開被告李秉能等人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 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
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 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 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 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固 為目前實務之見解所採,惟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眾多,以 所收集不特定大陸民眾之資料及人頭帳戶等資料、共同組成 電信詐騙機房、以群發系統或網路電話直撥系統等方式向不 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可知集團分工甚細、人 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況被告李秉能等人或 有接聽數通電話,雖均未得手,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 ,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且群發語音發送予 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時間是否確實可分,抑或係為同時群 發,均難認定,更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對象 多寡,倘採一罪一罰,將因此影響詐欺未遂罪數之評價;又 若僅以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日數或電話撥通次數,據以推估 其所犯詐欺案件之罪數,不僅未必符合實情,更有事後惡化 犯罪人地位之嫌;再由前述本案各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乃彼此 分工,擔任不同分工人員,在緊密之時間內共同對不特定之 大陸人士,接續施以詐術,騙取錢財,依社會通常觀念,其 彼等間前後行為實難遽為切割,更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 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等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且該等行為係屬接續之一行為,較符常情,而非論以不確 定之數罪,附此說明。綜上,被告李秉能、劉冠余、林濤、 李華強、吳駿彬、陳秋宇、孫萬騰、鍾承益、張哲維、黃才 俊、黃振肱、陳建裕、張雅亭、林士閔、林浩翊、吳建儒、 葉華忠、唐樺立等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接續 行為,詐騙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民眾而未遂,所為係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應以日數認定被告 等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數,尚有未洽,已如前述,併此說明 。
㈤、被告劉冠余前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3月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被告林濤前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駿彬前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 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307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8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才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67、2163、3501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6月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揭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部分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其餘各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有被告劉冠余、林濤、吳駿彬、黃才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 加重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李秉能等18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 收入,或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參與詐欺集團,損害國家 形象,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尤其彼等組成電信詐騙 機房,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 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更屬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酌:
1、被告李秉能擔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人 所籌設之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透過行動電話或 SKYPE即時通訊軟體直接與綽號「小天」之人聯繫,並管理 機房內之其他成員,將每日由電腦手即被告劉冠余開啟電腦 後所獲知之遠端程式(遠端控制軟體)密碼向綽號「小天」 之人報告,並負責以多功能印表機掃描第二線電話接聽員所 填寫之被害人資料表(即查扣電腦內所儲存檔名為「2012報 案單」之表格)後,將掃描之電子檔儲存在電腦桌面,以便 綽號「小天」之人透過遠端程式存取被害人資料表之電子檔 ,於本件詐欺犯行中所擔任之分工、角色非輕,惟其先前未 曾有有遭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劉冠余前於 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金 上訴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於本案負責於每日 上班一開始開啟電腦並點選遠端程式,將畫面出現之遠端程 式密碼向李秉能報告,並負責監控現場第一線人員接聽電話 之通話品質,倘有通話品質不佳之情形,隨即以電腦通訊軟
體向綽號「小天」之人回報,屬該集團中之重要角色,參與 之情節較重。
2、被告陳建裕、張雅亭、林士閔、林浩翊、吳建儒、葉華忠、 唐樺立係分別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第一線人員、被告陳秋宇 、孫萬騰、鍾承益、張哲維、黃才俊、黃振肱係分別擔任電 信詐騙機房之第二線人員,被告林濤、李華強為採買人員, 被告吳駿彬因口音問題而未擔任第一、二線人員,乃為該詐 騙機房之維修人員,被告黃振肱尚未有親自接聽電話,被告 陳建裕等人於該集團中分工情形,參與之情節程度,暨被告 林濤、吳駿彬、黃才俊曾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非佳。3、再審酌上開被告李秉能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 詐騙集團時間之長短、尚未詐騙成功而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劉冠余、林濤、李華強、吳駿彬、陳秋宇、孫萬騰、鍾承益 、張哲維、黃才俊、黃振肱、陳建裕、張雅亭、林士閔、林 浩翊、吳建儒、葉華忠、唐樺立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李秉能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 ,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㈧、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83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 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及98年 度臺非字第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筆記型電腦6臺、 網路電話閘道器29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 」之人所有供被告李秉能等為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李秉能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品,被告等否認 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
品與本案犯罪相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