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184號
TCDM,102,交訴,184,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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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
1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煥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煥欽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往中 興路2段方向直行,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德芳南路 與大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賴欣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德芳南路同向在機車停等區上亦闖越紅 燈左轉往大里路行駛,邱煥欽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賴欣瑩上開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致 賴欣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上頷骨骨折、第 2 、第7頸椎及第5胸椎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合併第2、3、4、5 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恥骨枝骨折、左側 踝骨骨折、右眉撕裂傷 6公分、臉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及顏 面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邱煥欽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 場釐清肇事責任及對賴欣瑩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 名、電話等聯絡資料,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調閱沿線附近路口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邱煥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賴欣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 片5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被害人賴欣瑩之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草圖、現場照片10張、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被告行駛之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煥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素行尚佳,本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及其 他必要措施即駛離現場,置被害人賴欣瑩安危於不顧,自 值非難,惟犯後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且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被害 人受傷情形,暨被告高中畢業且業道路標線工程工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之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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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