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炳和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15時許, 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張炳和 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大甲區賢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賢仁路111 之1 號前,適告訴人黃子瑜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賢仁路111 之1 號駛入車道,張 炳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 控制力失當,不慎撞擊黃子瑜上開機車,黃子瑜因而摔倒, 致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足及趾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 傷等傷害,詎料張炳和明知已駕車肇事,黃子瑜因而受傷, 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確認黃子瑜之受傷狀況並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路旁民眾騎乘 機車追趕,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張炳和 所駕車輛停放路旁而報警處理,並由員警當場對張炳和施以 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 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有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88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90年度臺非字第36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告 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 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 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又調解經法院核定 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亦為鄉鎮 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第27條第1 項所明定。末按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
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 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2 年4 月30 日 與被告 於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102 年5 月27日 經本院核定,有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應視為於102 年4 月30日撤回告訴。檢察官就本案提起 公訴,於102 年5 月6 日方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中檢秀直(思)102 偵6250字第043314號函上本院 收文章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 頁),亦即檢察官在告訴人 撤回告訴後方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