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李亭宜
被 告 吳文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0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0號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 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二十 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判例、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該罪列於 公共危險罪章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 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 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 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 度交上易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足參),乃所保護者為道路交 通往來人車安全之社會法益。然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 請求者,乃賠償因車禍造成之機車毀損維修費用暨日常生活 代步費用等個人財產法益之損害,顯非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社會法益損害,況現行刑法對「過失 毀損」亦未設處罰之規定,依據首揭說明,縱令原告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 請求,是以,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