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
27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48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之行為 構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諭知 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 算1 日,固非無見,然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修正已大 幅提高刑度,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 且係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 另本院同類案件判決量刑,大多均判處有期徒刑刑度,是原 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重量刑 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 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酒測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47 毫克,另其前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5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謹慎警惕,且因本次不能安全駕駛,復撞擊被害人賴 明昇所有之車輛,致生損害,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 處被告罰金9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 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 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從而 ,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 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自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485
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水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連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連水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 威脅,且其酒測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47毫克,其於96年間曾 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 字第235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謹慎警惕,實有非 是,且因本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復撞擊賴明昇之車輛,致生 損害,惟念被告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暨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2 年度偵字第29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35號
被 告 張連水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連水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 5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警惕,復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16時起,至同日17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與中山路2 段之友人住處,食 用薑母鴨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於食用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 對面之誠洲公司,因不勝酒力下,撞及賴明昇停放於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張連水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張連水送醫急救,並委託醫院對其 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5.32MG/DL ,換算成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MG/L,因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連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賴明昇證述甚詳;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 化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