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81號
TCDM,102,交簡,8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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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娟
選任辯護人 陳麗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佳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而依當時」 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 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中低收入戶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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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