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663號
TCDM,102,交易,663,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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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鴻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
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鴻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鴻南於民國100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0年度 中交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3月24日 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內,飲用參茸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 安全,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某處,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時,因不勝酒 力而擦撞前方由邢福光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排氣管,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田鴻南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邢福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鴻南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邢福光 於警詢中證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經過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肇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參警卷第14、16、6、20、24-26、31-37頁)。又按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 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 標準。今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並觀察被告有意識模糊、 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被告於同心圓間距0.5公 分之空間中所繪製之圓圈,亦呈扭曲無法連貫狀,復擦撞前 方由邢福光所騎駛之機車。足見被告於騎駛前揭機車時,確 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100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 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行 為,經本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駛機車 上路,應嚴予非難,大學畢業之學歷(參警卷第7頁筆錄) ,教育及智識程度均高,卻不遵守律法,一再犯案,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具狀自稱長期工作不穩定,生活困 窘,而借酒澆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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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