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639號
TCDM,102,交易,639,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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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希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希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希孟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 客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 月 24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 中市烏日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中山路與 高鐵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 誌已變換為紅燈,仍繼續直行,而撞及顏于軒所駕駛搭載陳 麗芬,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顏 于軒受有頸部扭挫傷等傷害,陳麗芬受有頭頸外傷及頸椎扭 挫傷等傷害。蕭希孟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于軒、陳麗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最重本 刑為1年有期徒刑, 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 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而且獨任法官審理,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 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 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 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希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于軒、陳麗芬於警詢之指 訴情節相符。而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追 撞前方由告訴人顏于軒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致 使告訴人顏于軒受有頸部扭挫傷,告訴人陳麗芬受有頭頸外 傷及頸椎扭挫傷等傷害,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 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按行為人當時之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之駕駛人,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自應知悉並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前揭卷附之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及煞車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告訴人顏于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為肇事之原因。而被 告上開之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顏于軒、陳麗芬兩人均受有 前述之傷害,且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52號、85年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應有職業駕駛執照,始符規定,其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 照,顯係逾級駕駛,揆諸上開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被 告於此情形下仍駕車前述營業小客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 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即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 被告自100年10月下旬左右開始租用計程車搭載乘客,至案 發時止已載客約十幾次,均係按錶計費;本案發生時,被告 正擬到臺中市大肚區載客,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詳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自係實際上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執行此項業務時,過失致人受傷,自係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至於其 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而載客營業,係屬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應 否依法對被告科以行政裁罰之範疇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尚不得據此懈免被告業務過 失傷害之刑責,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 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竟以載客為營業而駕駛計程車上 路,又疏未注意而追撞告訴人顏于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 告訴人顏于軒、陳麗芬兩人均受有前述傷害,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併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 素行欠佳、國中畢業、從事黑手工作、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惕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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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