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626號
TCDM,102,交易,626,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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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駿凱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駿凱自民國102年3月30日1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8時30分 許止,在新竹市竹北區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搭乘業 主之自小客車到臺中市南屯區交流道,隨即於同日晚間8 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8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適王雯蕙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 該處路邊,賴駿凱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後,再擦撞羅文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賴駿凱因而連車帶人 滑行至陳建利所使用停放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賴駿凱羅文中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 許,測得賴駿凱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賴駿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駿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雯蕙羅文中、陳建利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 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被查獲時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6毫克,足見其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 2 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第一次初犯為90年間所犯,距此次 三犯已相隔約12年;又再犯係於95年間,距此次三犯亦已相 隔約7 年),仍不思警惕,再次酒醉駕車,且其換算後之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竟貿然騎車上路 ,顯然漠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對一 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最重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兼酌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貧寒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 亦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本院認為適當而採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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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