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615號
TCDM,102,交易,615,2013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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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百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579、7419、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百騏於101年12月12日凌晨3時許,在 臺中市大雅路與漢口路口之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沿臺中市西屯區上 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 時57分許,行經上 石路與弘孝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呂億梅(涉犯公共危 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乘客謝嘉娟,沿弘孝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且因酒後控制力失當,行經上開路口時,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致呂億梅受有左臉挫傷、左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髖 部挫傷等傷害,謝嘉娟受有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億梅、謝嘉娟告訴被告蔡百騏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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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