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6106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傑翔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5 日6 時35分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 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6 時35分許經過時速限制50 公里以下之該路四段278 號前,本應注意注意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之規定;而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置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等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方橫越該路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紀張赺,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而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不慎撞擊紀張 赺,致紀張赺受有頭部外傷、胸髖部挫傷及下肢骨折,經送 醫後延至同年月7 日15時59分許不治死亡。楊傑翔於車禍發 生後立即下車察看並電話報警,且停留在原地救護傷者,於 警方據報到場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主動表明其即為肇事 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並據紀張赺之子紀桂森告訴後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 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 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 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卷附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8張等物,係機械 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 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五、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楊傑翔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桂森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8張等附 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紀張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該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在卷可憑。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駕駛 人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 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另汽車行經設有 閃黃燈之路口,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傑翔駕駛 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致煞車不及撞 擊行人紀張赺,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紀張赺受傷死亡,可證 被告之駕駛機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 所見,被害人紀張赺確因上開傷勢致死,被告楊傑翔過失駕 駛機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紀張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 證至臻明確,被告楊傑翔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楊傑翔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下車察看 並電話報警,且停留在原地救護傷者,於警方據報到場而未 發覺肇事行為人前,主動表明其即為肇事駕駛人,配合調查 陳述案發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楊傑翔供 述明確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楊傑翔過失程度嚴重,造成被 害人紀張赺受傷死亡,所生危害甚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於102 年5 月22日本院開庭時亦當庭 起身對於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紀桂森鞠躬道歉,頗具悔意,
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萬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