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凱翔於民國101年9月29日上午6時餘許,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2Q-137號機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中山路2段北向車道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上午6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潭興路 3段之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陳麗美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上開290-GTM號機車),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中山路2段之 北向車道,而行駛在許凱翔所騎上開M2Q-137號機車之右前 方,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車頭往西北方偏斜行駛,許 凱翔所騎上開M2Q-137號機車前輪遂自後方撞及陳麗美所騎 上開290-GTM號機車車身坐墊左側下方之腳踏板處,陳麗美 因此人車倒地,致陳麗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蜘蛛 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0月2日上午 10時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許凱翔於肇事後,乃自行撥 打110報案,且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陳麗美之 父陳勝全(原名陳福立)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許凱翔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開M2Q-137號機 車與被害人陳麗美所騎上開290-GTM號機車發生車禍,惟否 認就本案車禍有過失,辯稱:伊當時騎到路口時,陳麗美所 騎之上開290-GTM號機車就突然出現在伊之前面,伊來不及 就撞上去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在肇 事路段之車速及號誌均符合交通法規規定,被告當時之行車 狀況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無法避免,無期待可能性,故被告沒 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開M2Q-137號機車,與陳麗美 所騎上開290-GTM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麗美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年10月2日上午10時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1641號卷(下 稱相驗卷)第43頁、本院卷第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相驗 卷第19至21、24、25、31至50、53至56、58至61頁),堪以 認定。
㈡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潭興路3段 交岔路口,其中中山路2段係南北向延伸,潭興路3段係東西 向道路,與中山路2段之西側交岔,形成T字型交叉路口,中 山路2段該路段之道路有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機車優先道 ,東側鄰接人行道,該人行道之東側則為圍牆之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按( 見相驗卷第19、31至35頁、本院卷第60頁)。足認,上開交 岔路口中山路2段北向車道之東側並無道路與中山路2段道路 交岔。再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車禍發生當時的 人車多嗎?)沒有很多。」、「(你通過路口時,有其他的 機車嗎?)我前面都沒有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前,上開交岔路口中山路2段北向車 道之交通狀況並不複雜。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伊騎上開M2Q-137號機車由中 山路2段由南往北前進,騎在外側車道等語(見相驗卷第11 頁)。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290-GTM號機車之 刮地痕位置約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山路2段北向車道之外側車 道處,由南往北與車道線平行之方向延伸,長約2.5公尺; 上開M2Q-137號機車之刮地痕位置約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山路2 段北向車道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於上開290-GTM號機 車刮地痕西側2.4公尺(計算式:5.3公尺-2.9公尺=2.4公 尺)處,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延伸,長約4.1公尺(見相驗卷 第19頁);且稽之車損照片,上開M2Q-137號機車之前輪右 側明顯往後內縮(該照片下方經警註記說明:明顯前輪有往 後內縮,但不至於鎖死,尚可前進轉動);上開290-GTM號 機車則為車身坐墊左側下方之腳踏板處有遭大力撞擊而變形 之痕跡(見相驗卷第39、58至60頁)。可知,上開M2Q-137 號機車係前輪撞擊受損;上開290-GTM號機車係車身坐墊左 側下方之腳踏板處遭撞擊受損,且上開290-GTM號機車受撞 擊後倒地之刮地痕係在中山路2段北向車道外側車道處,以 與車道線平行之方向延伸,足認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騎 之上開M2Q-137號機車係直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山路2段北向 車道之外側車道上;上開290-GTM號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中 山路2段北向車道上,係車頭往西北方偏斜行駛之情況,而 被告所騎之上開M2Q-137號機車與陳麗美所騎之上開290-GTM 號機車之撞擊點應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山路2段北向車道之外 側車道處,且係因被告所騎之上開M2Q-137號機車前輪撞及 陳麗美所騎之上開290-GTM號機車車身坐墊左側下方之腳踏 板處,陳麗美因此人車倒地。
㈣而被告於101年9月29日警詢時先陳稱:「肇事前我騎乘重機 車由中山路2段南北向騎乘、騎乘外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 時,我發現對方重機車由路旁東向西騎乘出來,我見狀來不 及就直接發生碰撞」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於101年9月 30日警詢時陳稱:「(你於本所第一次所製作之筆錄有無補 充意見?)行經事故地點時,我發現對方時,對方在行進間
突然左轉,以致我來不及就撞上」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 ;於101年10月2日偵查中陳稱:「我是走中山路外側車道, 我快到路口的時候,才看到她轉過來,沒有印象她有打方向 燈。我看到她的時候,她的機車幾乎要橫在我的前面了,我 當時有按喇叭,但是因為我看到她距離我只有1、2公尺而已 ,我一邊按喇叭一邊剎車,但剎車不及,就撞上去」、「( 對於陳福立指稱當時他女兒是要去上班,所以不可能要左轉 ,有無意見?)沒有,但是我看到的時候,她就突然轉過來 」等語(見相驗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知 道陳麗美行車的行向嗎?)我不清楚,陳麗美就是突然出現 ,我不知道她之前要往哪個方向。」、「(你怎麼會撞到陳 麗美機車的左側?)我直行,我不知道陳麗美會突然出來, 我就撞到。」、「(你所謂突然出來是何意思,你的意思是 陳麗美的車速比你還快?)我不清楚陳麗美的車速。」、「 (陳麗美的車速有無比你快?)我不清楚。」、「(你當時 是由南往北行駛,是直行?)是的。」、「(是陳麗美要轉 彎才會跟你相撞?)我不知道她是不是轉彎。」、「(若是 直行,你是追撞她?)我不知道她為何會這樣出來,她出現 在我面前的畫面,她的車頭就是要往左邊的加油站的方向。 」、「(你的意思是陳麗美是要左轉?)我不確定她是不是 要左轉。」、「(你看到陳麗美機車的時候,你怎麼反應? )當時已經很近,剎車也來不及就撞上去。」、「(看到時 的距離幾公尺?)就是幾乎在我面前。」、「(在撞上之前 ,你都不知道陳麗美的行車方向?)我不清楚陳麗美的行車 方向。」、「(你看到陳麗美的時候,陳麗美在你的何處? 距離你多遠?)在我的快要正前方,距離我很近,差不多2 公尺左右。」、「(你看到陳麗美的時候,陳麗美機車的角 度為何?)從我正前方斜斜的,還不到垂直。」、「(陳麗 美的車頭是往你行向的前方斜過去,還是往你行向的後方斜 過去?)陳麗美車頭的方向是往我行向的前方斜過去。」、 「(你在通過發生車禍的該路口時,在發生車禍前,有無發 現有機車在該交岔路口?)都沒有發現。」、「(也沒有發 現陳麗美的機車在該交岔路口?)也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71至73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陳麗美所騎 之上開290-GTM號機車從路旁由東向西方向出來等語,嗣更 正為:陳麗美所騎之上開290-GTM號機車於行進間突然左轉 等語;於偵查中陳稱:其快到路口時,才看到陳麗美所騎之 上開290-GTM號機車突然轉過來橫在其前面,距離其1、2公 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不清楚陳麗美所騎之上開 290- GTM號機車之行向,亦不確定陳麗美所騎之上開290-GT
M號機車是否要左轉,其看到陳麗美所騎之上開290-GTM號機 車時,上開290-GTM號機車已經幾乎在其正前方,距離其約2 公尺左右,上開290-GTM號機車之車頭係往其行向之前方斜 過去等語。則陳麗美所騎之上開290-GTM號機車於本案車禍 發生前,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山路2段北向車道上,雖有車頭 往西北方偏斜行駛之情況,然本件車禍發生前,上開交岔路 口中山路2段北向車道之交通狀況並不複雜,且中山路2段北 向車道之東側並無道路與中山路2段道路交岔,業如前述, 則被告騎上開M2Q-137號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北向 車道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其右側或右前側並無道路與中山路2段道路交岔,陳麗美所 騎之上開290-GTM號機車顯非從被告之右側或右前側岔路突 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惟被告騎上開M2Q-137號機車直行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卻迨陳麗美所騎之上開290-GTM號機 車在其前方距離其約1、2公尺處時,始發現陳麗美所騎之上 開290-GTM號機車,致其所騎之上開M2Q-137號機車前輪自後 方撞及陳麗美所騎上開290-GTM號機車車身坐墊左側下方之 腳踏板處,足見,被告當時顯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從後 方撞及陳麗美所騎之上開290-GTM號機車。 ㈤另證人吳明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駕駛小貨車從豐 原往臺中方向行駛,在中山路進入加油站後,服務生問伊要 加什麼油後沒多久就聽到碰撞聲,伊加油時所在的位置看不 到燈號,伊聽到碰撞聲後離開駕駛座並走出來看燈號,間隔 約10秒鐘,伊沒有看到被告及陳麗美之行向,亦沒有目擊車 禍發生經過,復無見到車禍撞擊瞬間時之燈號等語(見本院 卷第67至70頁)。可知,證人吳明毅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 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山路2段南向車道旁之加油站內加油,並 沒有看到被告及陳麗美之行向,亦沒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 復無見到車禍撞擊瞬間時之燈號。是證人吳明毅之證述,並 無法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騎上開M2Q-137號機車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麗美騎上開290-GTM號機車,亦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中山路2段之北向車道,而行駛在被告所騎 上開M2Q-137號機車之右前方,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車頭往西北方偏斜行駛,被告所騎上開M2Q-137號機車前輪 遂自後方撞及陳麗美所騎上開290-GTM號機車車身坐墊左側
下方之腳踏板處,致陳麗美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 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因其過失致陳麗美死亡,其過失行為與陳麗美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暨其辯護人執上情詞辯稱被告 無過失云云,即難憑採。
㈦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陳麗美於上開時間騎上開290-GTM號機車,在上開交岔 路口中山路2段之北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車頭往西北方偏斜行駛,致被告所騎上開M2Q-137號機車前 輪自後方撞及陳麗美所騎上開290-GTM號機車車身坐墊左側 下方之腳踏板處之情,業如前述,則陳麗美就本案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既有前揭所述之過失, 則陳麗美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麗美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肇事後,乃自行撥打110報案,且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6、29頁),經核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騎上開M2Q-137號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與陳麗美發生 車禍而致陳麗美死亡,應予非難,且被告迄未與陳麗美之家 屬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本案車 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陳麗美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 2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