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966號
TCDM,102,中簡,966,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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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 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172 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 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 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應僅成立集合犯之 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先後下注簽賭為接續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 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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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