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寶
陳錦照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錦照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天寶與經營「總動員運動網」賭博網站之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華」之成年人(下稱「阿華」)共同基於賭博及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間某日止,在彰化縣芳苑鄉 ○○路○○段000 號住處,接續利用該處之電腦連結網際網 路,連線至網址為http://wcn.swq256.com./app/member/?l angx= 之「總動員運動網」,擔任前揭運動網站之代理商, 以接電話或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 員簽注運動比賽結果,供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 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每次下注金額不定,以賭客下 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例,賭客無庸先支付賭資,若 賭客賭贏,吳天寶則留下20元至40元不等之金額,交付賭客 960 元至980 元之金額,若賭客賭輸,再匯款1,000 元與吳 天寶。吳天寶復承前犯意,自101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 6 月間某日止,與陳錦照、「阿華」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 絡,由陳錦照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接續 利用該處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總動員運動網 」,擔任前揭運動網站之代理商,以接電話或提供上開網站 之帳號及密碼等方式招攬鄒鴻發(所涉賭博犯行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不特定會員簽注運動比賽結果,供不 特定人士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 ,每次下注金額不定,以賭客下注10,000元為例,賭客無庸 先支付賭資,若賭客賭贏,吳天寶則支付9,650 元與陳錦照 ,陳錦照留下25元,再交付賭客9,625 元之金額,若賭客賭 輸,則交付陳錦照9,900 元,陳錦照留下25元,再交付9,87 5 元與吳天寶。嗣於101 年10月間,吳天寶及陳錦照因賭資 發生糾紛,經警到場處理,吳天寶、陳錦照在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揭賭博、聚眾賭博 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二、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補充 證人陳健財警員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 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 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復按刑 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 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 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 」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而網際網路雖 係可傳輸公共資訊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虛擬空間,但 仍須電腦主機與網路設備等物理上具體存在之設施方能達其 傳輸資訊至之虛擬之網際網路空間之功能,故使用電腦上網 之行為,性質上仍須於一具體空間內,透過物理上存在之實 體電腦與網路設備方能達成。因此,被告吳天寶、陳錦照利 用「總動員運動網」,供不特定人得同時利用電腦網路下注 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 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聚眾賭博」與「提供賭博場所」之要 件。
四、是核被告吳天寶、陳錦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之賭博、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 。被告吳天寶與「阿華」就101 年1 月至101 年3 月間之犯 行,暨被告吳天寶與陳錦照、「阿華」就101 年4 月至101 年6 月間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天寶、陳錦照所犯上開3 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被告吳天寶、陳錦照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 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 數。又被告吳天寶、陳錦照因簽賭金額發生糾紛,經警前往 處理,被告吳天寶、陳錦照於警詢時自白前揭代理賭博網站 之犯行,警員於被告2 人供出其等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前 ,並無證據或跡象顯示被告2 人涉嫌賭博、聚眾賭博及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健財證述明確,故被告 2 人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 上揭賭博、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天寶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 匪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陳錦照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及賭博(經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素行難認良善,被告2 人從事賭博與聚眾賭博行為,助長 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暨被 告吳天寶經營時間較長,獲取利益較高,被告2 人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