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743號
TCDM,102,中簡,743,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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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勤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勤富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無法轉交予辜勤富。 」,應更正為「因辜勤富行方不明且未留下聯絡方式,而無 法轉交予辜勤富,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予辜勤富本 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臺中市○○區○○里○○街000號3樓,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自民國101年3月起並無居住在上址等語,故前開教育召集 令雖於101年4月10日送達上址,且由被告之父代收,惟斯時 被告既未居住上址,即難認其父為被告之同居人而有合法代 收之權限,應認該教育召集令仍屬無法送達被告本人,且係 因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所致,是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聲請意旨漏引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容有未洽,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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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