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壽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壽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福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 行,於民國9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10日,於96年5月26日出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9日 起至99年7月2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持來向其抵償購買毒品價金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 Sony Ericsson、型號C51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6,000元,係陳柏嵂所有,於99年6月9日18時許 ,在臺中市中興大學室內體育館2樓遭竊,下稱系爭行動電 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收 入抵償毒品價金,並於99年7月24日,將系爭行動電話以1, 300元售予李柏志後;李柏志在網際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以賣 家帳號Z0000000000號拍賣系爭行動電話,於99年8月8日為 李侑錡利用買家帳號patty50510號以2,820元購得;李侑錡 則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domain_good號拍賣 系爭行動電話,於99年8月間為劉天澤利用帳號tomanick以 4,200元購得;劉天澤購入系爭行動電話交付其母蕭海香搭 配門號0912xxx7 59號使用。嗣因陳柏嵂報警處理,員警以 系爭行動電話序號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福壽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070號卷第17頁背面) ,且查:⑴證人李柏志於偵查中供述系爭行動電話係向被告
購得,嗣後在奇摩拍賣網站販售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0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 ⑵證人李侑錡於偵查中證述系爭行動電話係在奇摩拍賣網站 以買家帳號patty50510號向帳號Z0000000000之賣家購得, 嗣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domain_good號賣出等情(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51至52頁);⑶證人劉天澤於偵查中證述系爭行 動電話係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得,購入後交付其母蕭海香使用 等情(見偵二卷第13頁);⑷證人蕭海香於偵查中證述系爭 行動電話係其子劉天澤在網路購買等情(見偵二卷第13頁) ,復有系爭行動電話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見偵一 卷第19頁)、奇摩拍賣網站結標紀錄列印資料1紙(見偵二 卷第53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0 年8月16日雅虎資訊(一00)字第03011號函附會員帳號patty5 0510與拍賣代號Z0000000000(暱稱莫比爾浩斯)之註冊資 料及交易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5至8頁)、露天拍賣網站結 標紀錄列印資料1紙(見偵二卷第16頁)、露天市集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1日露安法字第097號函附會員帳 號domain_good與會員帳號tomanick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 份(見偵二卷第22至36頁)、行動電話門號0912xxx759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併入偵二卷之警卷第7至8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蓋 凡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者,即為故買贓物,除買賣外,包 括互易、清償債務、代物清償、有利息消費借貸等皆是(司 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系爭行動電話是他人持來向其抵償購買毒品價金而交付 ,被告顯係支付對價而取得贓物所有權,係有償取得,依上 開說明,即為故買贓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⑵取得 來路不明贓物,復加以處分,增添被害人追索困難;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 19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