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善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善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中之「民國100 年7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改為「101年7月6日某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告訴人鄭靜慧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林善豐係於101年7月 3日至101年7月9日借住在其承租之臺中市○○區○○巷000 弄00號3樓305室,其於101年7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發現財物 失竊,被告亦失聯等語。證人洪健容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 101年7月6日21時10分許,向被告收購該部告訴人失竊之筆 記型電腦,並提出被告於當日所簽具之讓渡證書為憑。足見 本件竊盜時間為:被告在借住之告訴人承租套房內,擅自拿 取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前往變賣之時,即101年7月6日某時 許,至於101年7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乃告訴人發現失竊之 時,因而更正犯罪時間如上。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本件所竊之物總價值 為新臺幣33000元(參第18397號偵卷10頁筆錄),情節非輕 ,惟筆記型電腦已發還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微 ,前有兩次竊盜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品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