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
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黃仁傑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判12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於100 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應補充更正為「黃仁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在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48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共12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 民國99年6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5 月1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HTC 白色手機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20,000元」,證據補充「職務報告、同意搜 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所刑案現場繪製圖」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 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8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 (共1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 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量被告所竊之物價值為新臺幣20,000元 、告訴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卷宗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黃仁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3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判12次)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2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2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泰電通訊行」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鄭翔所有之HTC 牌白色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102 年5 月26日晚間8 時許,黃仁傑前往中區綠川西街135 號「第一廣場」欲變賣 前揭手機之際,適為鄭翔發覺而報警處理後查獲。二、案經鄭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鄭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其他照片2 張在卷足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