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0538- ZD」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職務報告外,餘皆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陳羿芃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所為已破壞我國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 察取締違規之困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 罪之動機、方法、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偽造「05 38- ZD」號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69 號
被 告 陳羿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未依規定 期限至監理單位接受車輛檢驗,遭警方製單告發後將原牌號 2 面繳回監理單位,致該車成為無車牌車輛。詎其為圖避免 駕駛無車牌號碼汽車再受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住處,自行以鐵片噴漆方式製作「0538-ZD 」車牌2 面 ,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上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 稽查之正確性。嗣陳羿芃於101 年2 月28日21時48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時,為警 攔檢,並扣得該偽造之車牌2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芃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車輛及偽造車牌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登記,經繳清違規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用費並檢 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訂有明文, 汽車之車牌既係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核被告自行偽造車牌,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偽造車牌後,復懸掛於自小客車上加以行使,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侯 俊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