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興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興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張、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共同基於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共同 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 犯意」,及證據欄增列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450 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237號
被 告 任興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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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興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1 年6 月間起,至102 年2 月3 日止,提供其所位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2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簽注之方式,經營俗 稱「香港六合彩」賭博,其方式為「二星」玩法,約定每注 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 獎號碼後,凡賭客簽中二個號碼者,可得570 元之賭金;待 賭客簽注後,再由任興元將簽注單彙整撥打電話予「阿木」 ,任興元每注可抽頭2 元,賭客若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悉 歸「阿木」所有,藉此以牟利。嗣於102 年2 月3 日下午6 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 博所用之簽單6 張、筆記本1 本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興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簽單6 張、筆記本1 本及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101 年6 月間起,至102 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行 ,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 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木」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扣案之簽單6 張、筆記本1 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