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262號
TCDM,102,中簡,1262,201306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行所載「李修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 民國101年7月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李修文前於民國 96年間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 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4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4號駁回上訴,於97年8月7 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簡字第 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0月8日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66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9月25日確定;於97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0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9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 審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於100年6月13 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7月18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 聲字第2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3月27日確定, 於101年7月6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第5行「星巴克 啡咖」,應更正為「星巴克咖啡」;第7行「陳郁欣之身分 證、健保卡及信用卡等物」應補充為「陳郁欣之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及信用卡8張(永豐、台新、新光、郵局、中信、 台灣、第一、國泰銀行各1張)」;第10─11行「嗣於101年 12月15日晚間,李修文撥打電話110報案自首,主動供出上 情而查獲」,應補充「李修文於行為後未被發覺前,於101 年12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主動撥打110報案電話坦承有 上開竊盜情形,而願意接受裁判」;證據應予補充:「臺中 市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修文前於96年間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 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4月 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4號駁回 上訴,於97年8月7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5 日以96年度簡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0月8日 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 聲字第14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9月25日確 定;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 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與上 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 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 12月16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本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00年7月18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 年3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 101年3月27日確定,於101年7月6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被告李修文於101年12 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主動撥打110報案專線,在負責犯 罪偵查之員警知悉李修文有上開竊盜犯行前,被告李修文即 主動坦承有上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中市第六分局 永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警卷第31─32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李修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且 被告李修文於警詢時坦承犯行,顯具真誠之悔悟,本院審酌 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然被告於犯後自首 ,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並其所竊財產之價值



,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詳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職業欄及經濟狀況欄之 記載,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