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其
被 告 江輝福
被 告 謝正雄
被 告 林慈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速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其、江輝福、謝正雄、林慈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計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1行關於「核被告林金龍、林正雄、陳朝陽及藍賜榕等4人所 為」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被告王瑞其、江輝福、謝正雄及 林慈光等4 人所為」,證據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其、江輝福、謝正雄、林慈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 風氣,惟念其等賭博規模非鉅,賭資輸贏甚微,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撲克牌 1副(共計5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2,0 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