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242號
TCDM,102,中簡,1242,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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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王冠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5月16日釋放。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另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次)、8月(4次)、9月確 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甫於10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 00巷00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再點火 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3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中興路與環中東路口交岔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王冠文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211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足憑。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17公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現 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又被 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宣示有罪判 決並確定,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 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 ,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另行起訴處罰。被告 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21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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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