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238號
TCDM,102,中簡,1238,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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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前案原載「陳富祥前於民國98、 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883號、第38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06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4日執行完 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陳富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83號、第38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6106號分別判處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接續竊取被害人 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報紙一份及1700元雞肉一袋,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再犯本件竊盜罪,再者,本 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2年度偵字第6587號
被 告 陳富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祥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83號、第38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6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 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 7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陳政峰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餐 飲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政峰所 有,送報人員所派送放置於上開店面側門前之報紙1份【價 值新臺幣(下同) 1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復承前 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再度返回上開店 面側門前,以相同方式竊取陳政峰所有,送貨人員放置於上 開店面側門前之雞肉1袋(價值1700元),竊得之報紙於閱讀 完畢後隨即丟棄於臺中市某處;竊得之雞肉則於烹煮後供其 食用。嗣經陳政峰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核與證人陳政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之 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揭竊盜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在社會評價上以1罪論,為接續犯。另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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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