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默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默儀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默儀因欲購買孫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之5之土地及房屋,明知其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某時,所 開立之支票號碼為AZ0000000號、發票日期101年11月15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發票人、付款人均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1紙,係於同日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內,交予 孫薇作為購買前開房屋之訂金,並未遺失,竟於101年11月1 9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以上開支票於101年 11月1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內遺失為由,申報 票據遺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書內容請求警察 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 嗣孫薇於101年11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默儀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孫薇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 、上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1年11月23日合金南屯存字第0 000000000號函、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謊報上開 支票遺失,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依據上開說 明,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不 諳法律規定,因購買房屋之糾紛未獲解決,一時失慮,誣為 申告本件票據遺失,致罹刑典,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