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1 年10月間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愛之旅婚友社 」之名義,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撫摸男客生殖器 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或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應 召女子陰部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每次全套性 交易之代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甲○○從中抽得2500元 之介紹費;半套性交易之代價為2000元,甲○○從中抽得50 0 至1000元之介紹費,其餘則歸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所有 ,而藉此牟利。嗣於102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經王孟康撥 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 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文心路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見面,由 王孟康從應召小姐照片簿中挑選應召女子林庭莉後,甲○○ 即先向王孟康收取2500元介紹費,並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庭莉,並安排林庭莉前往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26 房內,與王孟康 進行「全套」性行為之性交易,並向王孟康收取性交易報酬 現金1500元。迨王孟康與林庭莉完成性交易後,於同日14時 許,為警循線伏員在上址房間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於同日14 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口查獲甲○○, 並當場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所示之現金2500 元、客人消費方式介紹單1 本、婚友社名片20張、小姐聯絡 電話單1 張、小姐電話及上班地點單3本、小姐照片簿4本等 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孟康、林庭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 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警 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至28頁)、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表(警卷第29頁)、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圖、現場查獲照片12張(警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稽,復 有前開扣案物品扣案(參警卷第36頁)可佐。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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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查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經營婚友社之名,從事妨害風 化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程度非微,惟念及被告僅因貪圖 獲取不法利益致罹刑章,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態度尚稱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2500元,既係證人王孟康所交 付之性交易費用,係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 支,所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為張旺明、 陳婉廷所申請,此有上開門號資料查詢結果2 份附卷可稽, 而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綽 號「珊珊」之女子所申請,暫寄於伊使用,其拜託伊介紹純 按摩之客人,手機費用由「珊珊」繳納等語(見偵卷第14頁 反面、本院102年5月31日訊問筆錄),自難認確為被告所有 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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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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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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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客人消費方式介紹單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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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婚友社名片 │2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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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小姐聯絡電話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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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小姐電話及上班地點單 │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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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小姐照片簿 │4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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