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132號
TCDM,102,中簡,1132,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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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淮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壹臺、簽單拾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行「乙○○」後應補充「前於民國101年間 ,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第2 行「民國」應予刪除外;第2行「101年5月1日」應更正為「 101年5月中旬某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61」之成年男子間, 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乙○○自101年5月 中旬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01年5月1日起) 至同年11月22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香港六合彩 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 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 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 非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 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56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為返還向友人所商借之易科罰金款項,始再為本件賭博犯 行,其與綽號「61」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經營上開香港六合 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 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其經營之時間非短,惟獲利非鉅,暨考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當場查獲之簽單乃係賭博所用之工具,因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 判決可資參照,則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2張,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簽單 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話機1臺,雖為被告所 有之用,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電話機並未用於本件 賭博犯行之用等語,且依卷內之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該電話機係用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400號
被 告 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61」之上游組頭共同意 圖營利,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22時40分 許為警查獲日止,由乙○○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 100元,乙○○實收80元,由賭客自1至49數字中圈選2組、3 組、4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4星),再視每星期二、 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簽中2星者可 得57倍彩金、3星者可得570倍彩金、4星者可得7500倍,若 未簽中則賭金歸姓名年籍不詳,綽號「61」之成年男子所有 ,乙○○則以每注抽取2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1年11月22日 2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 、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及簽單12張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及簽單12張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0張等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61」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1年5月1日 起,至同年11月22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日止之多次賭博犯 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 。又其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請從一重處斷。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被告 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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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