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後1行「經帶 回警分局採集尿液送檢驗而查獲」補充更正為「經謝進安同 意後,為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詢問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謝進安即於警察詢問時主動向警供出上 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形跡可疑遭警臨檢盤查,警察發現被告 有毒品刑案,經被告同意後警察即帶被告返回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採集其尿液送驗,被告於警詢中即向 警供出上情等節,有警察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則依警 察因被告有毒品前科而經被告同意後帶被告返回派出所接受 採尿之過程觀之,縱警察主觀上有所懷疑亦核顯屬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出該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即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再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上手綽號及所使用電話號碼,惟偵 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該上手,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5月31日中檢秀基102毒偵304字第053294號函1份在卷 可稽,則被告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