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054號
TCDM,102,中簡,1054,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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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54號
被   告 蘇明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63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明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美路」更正為 「中美街」。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東沙大王廟金牌編號對照表1紙(警卷第3 9頁)、失竊物品照片2幀(警卷第41、42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警卷第43至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 1年6月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劉星宏中 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54至59頁)、臺 灣地區歷史回收金價查詢1紙(警卷第66、67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7日下午1時50分公務電話紀錄 表1紙(偵字卷第19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377
被 告 蘇明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仁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天水銀樓之負 責人,明知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之劉星 宏(竊盜部分,另由軍法機關處理)於民國100年9月8日, 所持之高雄市旗津區東沙群島東沙大王廟所有之酬神金牌共 269面(重量合計1059.06公克,依當時時價為新臺幣(下同) 172萬元,上開金牌係劉星宏於100年9月4日,在其當時服役 之地點即高雄市旗津區東沙群島東沙指揮部之行政室內,趁 無人在內之機會先翻找出可開啟置於行政室之保管箱及箱內 之珠寶盒之鑰匙後,再持鑰匙打開保管箱及珠寶盒所竊取) ,係他人所竊得之金牌,來路不明,竟以約135萬元予以買 受,嗣因循線查獲劉星宏劉星宏始供出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蘇明仁之供述。
2、另案被告劉星宏之證詞。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東沙群島大王廟金牌失竊案 偵查報告:該分局曾製發查詢專刊發函臺灣省金銀珠寶商業 同業公會阻斷銷贓管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一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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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