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076、96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家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自用小貨車」補 充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20張」更 正為「15張」。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偵字第9698號 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2紙(偵字第9698號卷第21、22 頁)。
二、被告趙家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3日施行,該條文由「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趙家瑩於102年3月11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為警查獲後,竟於不及1個月 之同年4月2日,再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自 102年4月30日起,業已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 醫院住院,執行戒酒治療,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足認其確有悔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映股 102年度偵字第8076號
102年度偵字第9698號
被 告 趙家瑩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瑩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紅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 欲前去郵局寄包裹。嗣至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 五權路與柳川西路口時,不慎與何易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其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趙家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趙家瑩又於102年4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住處,飲用黑豆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去臺中市區處理事務。嗣至同 日下午4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3段(即臺灣 大道4段)與玉門路口時,不慎與沈麗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其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趙家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39 毫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易鴻 、沈麗梅等人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而於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係於102年4月2日下午4時許飲酒後即駕車,而警員 係於同日晚上6時16分始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斯時被告之 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則被告自飲酒後駕車之 始,至為吐氣酒精測試之時間相距已達2又1/4小時,依據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之體 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 ,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計 算式為:0.39mg/L+0.0628mg/L*2又1/4hr=0.5313mg/L), 已接近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標準。另觀之前述查獲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亦先後記載被告當時分別有「對員警指揮及 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呆滯木 僵」、直線測試時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形 。再參以本案分別係因被告行車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原因而肇事,足證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子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