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卉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五列應補充「於同日凌晨4時許沿繼光街 以逆向方式駕駛,見警攔查即加速沿繼光街朝光復路逃逸, 並呈車身不穩之狀態,後於自由路三段與復興路五段路口遭 警攔檢盤查」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305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被告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5萬元 ,而該緩起訴處分於101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次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16日送達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於被告,然被告未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 個月內支付前開款項,該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0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4月18 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長官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予被告,被告未提起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據此,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 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辨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 且被告為警攔檢查獲時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56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行為嚴重影 響公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罪之態度尚佳,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品行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本簡易判決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
被 告 陳卉華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鄰○○路000
巷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卉華於民國101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自由吧」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調酒飲品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途經臺中市東區自 由路3段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測得其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卉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按刑 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再 參以員警查獲前觀察結果顯示,被告於駕駛時,轉彎或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 等異常駕駛行為;且在查獲後,有多語之狀況,此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其駕駛操控 力顯然降低而非於正常狀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