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1068號
TCDM,102,中交簡,106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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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1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4 、5 行關於「11時30分」應更正為 「11時24分」。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Google地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2 、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刪除拘役、罰金刑 ,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惟不知警惕,仍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 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惟 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本 件幸未致人受傷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警詢卷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 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2年度偵字第11566號
被 告 莊育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000
巷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豪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大排檔熱炒店」飲用啤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於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上1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港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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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