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炫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7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 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之住所, 飲用自釀茶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 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 1公里處時, 因酒後影響操控力,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 不定、駕駛行為明顯異常等情狀,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家 炫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酒 精測試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 Z7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 (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 ion,簡稱BAC)0.05% (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 精);若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5, 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此為 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測定值0.85MG/L,換 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7%,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之分析研究結論,被告於駕車時之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 ,應已處於嚴重受到酒精影響之狀態。再參酌前揭員警查獲 後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 記載,被告於駕駛時出現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
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及車輛行經偏離常軌、顯無法正 常操控等情形,為警查獲時,出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 語等情形,於接受直線及平衡測試時,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狀態,於接受同心 圓環狀帶測試時,雖被告繪製於該同心圓內,並未超出該範 圍,然觀諸其筆觸已偏離甚多,且已觸及外圓邊界線,並無 法畫出正確圓形;被告顯已無法正常駕駛,足見被告應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 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前案紀錄(本件 不構成累犯),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 告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 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復依被告行為當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102年2月27日版),本件被告本件之行政罰部分, 為罰鍰74,000元;併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