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溪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溪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溪塗酒醉騎乘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中交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9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參(未構成累犯),其本次之酒醉程度高達呼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1.51毫克,因本次酒後駕車與路人即被 害人張滄洲發生擦撞,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 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243號
被 告 楊溪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溪塗前曾於民國101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2年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10月27 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漢口路附近,飲用高 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 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上10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39巷與衛道路 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行人張滄洲,致張滄洲 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楊溪塗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溪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滄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照片7張等等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