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敏昌於民國102年4月20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 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啤酒後,明知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 飲畢後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翌(21)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 路與環中路口,因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不慎撞 及同向前方由潘坤杰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後,該車由此推撞前方由陳明裕所駕駛亦在 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年月21日凌晨1 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敏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潘坤杰、陳明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汽車駕駛執照及行照 等。
(四)按刑法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 條之3 ,將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 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 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 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 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 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 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 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 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
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 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 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 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 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 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 )及 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 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 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 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 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 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 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 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 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 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 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 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 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 至 6 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 為平常之6 至7 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 ,肇事率為平常之7 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 第26868 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 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再者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達0.85毫克,有其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參,則參諸前 開說明,被告肇事率即為平常人之10倍以上,且確因而追 撞前方同向車輛肇事;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泥 醉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且因其昏睡而無法製作直線、平 衡動作及同心圓等測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 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 酒後駕車,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當有所知悉,仍 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控制及應變能力已然降低,且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僅為貪圖一己之便,即執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而追撞同向前方之車 輛,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其 行為當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潘坤杰和解(見卷附 偵訊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