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1022號
TCDM,102,中交簡,1022,201306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邱火生警員職務報告 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張財壽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本件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上路,被告本次測得酒精 濃度高達1.34MG/L,幸而並未肇事撞及其他人、車,造成更 大損害,及被告以擔任風管工人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 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