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悟思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
60號、第2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悟思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悟思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於97年8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其平日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口之干城 公園涼亭對面之馬路旁擺設攤位,販賣天珠、舍利子等物, 於101年8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生意不佳,故前往干城 公園內之涼亭休息,適蘇玄殷在該涼亭內因酒醉而對林悟思 丟擲物品,致原已因當日營業收入甚少而心情低落之林悟思 愈加氣憤難平,而林悟思雖自94年起經診斷為「雙相情感疾 患,躁型」及情感型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下稱身心障礙手冊),惟依其智識程度 及當時之身心狀況,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竟因蘇玄殷之上開舉動頓萌普通 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蘇玄殷之頭部1下及雙腳共10幾下, 並徒手毆打蘇玄殷之腹部,蘇玄殷因酒醉且遭毆打遂倒臥在 地,林悟思見蘇玄殷未有反應,旋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119聯絡救護車前來救護,救護人員到場檢視蘇 玄殷後,認無救護必要,故任由蘇玄殷倒臥該處而未將蘇玄 殷送醫,林悟思隨後亦離開現場。惟林悟思對蘇玄殷仍怒氣 未消,其雖在主觀上並無置蘇玄殷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 蘇玄殷發生死亡結果,然在客觀上得以預見人體之腹部有重 要臟器及血管分布,如猛力毆擊上開部位,可能引起大量出 血,進而發生死亡結果,在盛怒之下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 再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至2時19分許 間之某時,前往上開涼亭內,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毆 擊已倒臥在地之蘇玄殷之頭部、腹部等處,約1分鐘後,經 在場之任韋勳勸阻,乃罷手離開現場,惟蘇玄殷因腹部遭林 悟思毆擊,造成小網膜撕裂傷出血、大網膜外傷出血、腸繫 膜挫傷出血,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嗣林錦坤於翌日(即18日)凌晨3時許,前往上開涼亭睡覺 ,雖見蘇玄殷躺臥該處,仍不覺有異即逕行入睡,迄同日上
午6時10分許,林錦坤見蘇玄殷毫無動靜,遂報警處理,據 報到場之警員撥打119通報救護人員後,救護人員至現場發 現蘇玄殷已無生命跡象,經警報請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解剖後,發現蘇玄殷係因腹部挫傷併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 死亡,而有他殺之嫌疑,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玄殷之父蘇贊元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 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 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 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 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 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 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 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 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 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 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 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 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 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 要旨亦揭櫫甚明)。本件證人任韋勳、林逢台、林宏烟、曾 正行、何春來、林錦坤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 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況上開證人任韋勳、林逢台、林宏烟均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而證人曾 正行、何春來、林錦坤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 ,可認已捨棄對證人曾正行、何春來、林錦坤之反對詰問權 ,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任韋勳、林逢台於偵查中之 證言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取。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 師許倬憲,就被害人蘇玄殷屍體進行解剖鑑定,由鑑定人依 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 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 、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 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 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 ,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 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 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 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 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卷附相驗 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許倬憲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 ,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 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 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 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悟思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踹踢被 害人蘇玄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 稱:被害人有遭很多人毆打,被害人之死亡與伊無關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101年8月17日凌晨曾 遭黃真郎毆打,又上開涼亭是開放空間,也不能排除在被告 毆打後,被害人復遭其他人毆打之可能,自無法明確認定被 害人死亡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且被告案發時係處於躁 症發作狀態,而有因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辦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係於101年8月18日上午6時10分許,因躺臥在 上開涼亭內許久毫無動靜,經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該涼 亭睡覺之證人林錦坤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由到場處理 警員撥打119請求救護,救護人員至現場發現被害人已經 死亡乙情,業經證人林錦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101年度偵字第18260號卷㈠第73頁 及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被害人陳屍在上開涼亭之現
場照片17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33頁至第 35頁、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而本案被害人受傷情形及 死亡原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解剖之結果係:被害人頭皮之右後枕部下方有外傷 出血,頭皮右側顳部局部出血,頭皮顱頂區局部出血,頭 皮左側前額頂部局部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左側顳部有 輕微的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部呈充血、腫脹狀,因此頭部 之外傷僅為表皮傷,不是致死的原因,也不是影響死亡的 原因。頸部皮下組織無出血傷,舌骨、甲狀軟骨無骨折; 腹腔內有大量出血及血塊,量約1400毫升;小網膜撕裂傷 出血,腸繫膜大面積出血,由卷內相片,被害人之前在右 手肘、兩側膝部下方有包紮傷口,表示為更早之前的外傷 ,由相關病歷資料記載是在8月17日清晨造成之外傷,另 在左手肘前、左足背有皮下出血傷、右手背擦挫傷。致死 外傷為腹部前方因鈍狀物或肢體造成之外傷,造成小網膜 撕裂傷出血、大網膜外傷出血、腸繫膜挫傷出血,導致腹 腔內大量出血,內臟器官呈蒼白色,因出血性休克致死, 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相驗照片15張、勘(相)驗筆錄 、剖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背面;相驗卷第2 0頁、第27頁至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第39頁背面),參 以鑑定證人即解剖之法醫師許倬憲到庭具結證述:「(辯 護人問:死者是否由你解剖?)是的。」、「(辯護人問 :依解剖報告書第6頁的第11點上面記載致死外傷為腹部 前方,因鈍狀物或肢體造成之外傷,你認定的依據為何? )在表皮層沒有看到外傷,但在解剖後看到皮下層有呈片 狀的出血,為創傷性的出血。」、「(辯護人問:呈片狀 的出血面積多大?)那時候可以丈量出來為5×3公分。」 、「(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8260號 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是否有看到照片中死者旁邊的石頭 ,這樣的石頭是否有可能造成死者致死傷害之物?)是有 可能,但是機率不大,因為依我解剖的結果,死者的實質 臟器並沒有撕裂傷,如果以照片上這樣的石頭砸死者的腹 部,正常情況下會造成腹腔內實質臟器有撕裂傷,甚至以 這麼沉重的重物砸死者,則有可能會造成死者的脊椎骨折 的現象,但是這些我在解剖時都沒有看到,而且外觀也看 不出表皮傷,如果以如此重的物體砸死者腹部,應該不至 於在外觀上看不出表皮傷或皮下出血傷,所以從外觀及解 剖來看,死者所受的傷害,比較不像是重物造成的傷害。 」、「(辯護人問:你的報告是寫鈍狀物或肢體造成的外
傷,你的意思是比較傾向鈍狀物?)這個是解釋的問題, 因為人的肢體也可以解釋為鈍狀物,比如用膝蓋、手肘、 拳頭等可以使力的部位或鞋子,毆打死者的腹部都有可能 造成上述的傷害,而這些人的肢體也可以算是鈍狀物,如 果只寫鈍狀物的話就比較不能包含到人的肢體,所以我在 報告上才會寫鈍狀物或肢體。」、「(辯護人問:依解剖 報告所載,死者是因為出血性休克死亡,何謂出血性休克 ?)以本案來說,死者腹腔內有大量的出血,我在解剖也 有看到許多器官呈現蒼白缺血的樣子,尤其肝臟是一個血 液豐富的地方,但是在肉眼上所呈現為很嚴重缺血的外觀 ,如果出血量太多的話,會造成人體器官細胞有嚴重的缺 氧、缺血,而影響到正常細胞代謝作用而產生休克。」、 「(辯護人問:出血量多少會造成休克?)人體血液量約 5000CC,但是如果出血1、2000CC就會致死,依本案來說 ,死者屍體的狀況已經呈現很嚴重的缺血狀態,而且腹腔 內確實有很多的出血,還有包含血塊,表示出血量很大, 而且身體已經啟動凝血機制,但是因為傷害大太,所以無 法控制出血,且依我在顯微鏡看死者肝細胞,死者的肝細 胞還算正常,所以即使死者生前有喜歡喝酒的習慣,也不 至於因此造成出血的狀況,所以死者腹腔內出現那麼多血 塊表示死者的凝血功能是正常的。」、「(審判長問:死 者的頭部有沒有因為遭毆打呈現傷勢的情況?)從頭頂上 有看到一些外傷,且他的外傷沒有出現在同一方位,所以 有可能是被毆打,但是也有可能是跌倒,也有可能是兩者 都有。」、「(審判長問:死者的胸腔部位是否有遭毆打 的情況?)胸腔部位解剖時沒有看到這樣的情況,只有在 腹腔有,而且胸腔內也沒有出血。」、「(審判長問:你 的解剖報告寫到致死外傷為腹部前方因鈍狀物或肢體造成 之外傷,腹部的外觀看得出來被毆打的面積嗎?)那個僅 能參考而已,要到我們肉眼可以看到表示那個地方就是受 到最大的力道,但是這樣不代表只有那個地方被打,應該 是周圍都有可能,因為腹部是很多軟組織的地方,有可能 被毆打的部位,因為力道的關係,所以外傷沒有呈現出來 。」、「(審判長問:由本案死者的身體狀況,可以判斷 出他的腹部出血為急速大量出血或是長時間緩慢的出血? )應該不是急速大量出血,因為我在解剖的時候,看到並 沒有大血管破裂的出血,但是小血管破裂出血一定有。」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顯見 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腹部遭鈍狀物或肢體之外力傷害所致 。
(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毆擊被害人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平日 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口之干城公園涼亭對面 之馬路旁擺設攤位,係販賣其在資源回收場所找到較特別 之物品,主要販賣天珠、舍利子,於101年8月17日上午11 時30分許,伊因生意不好,就到上開涼亭內坐,被害人因 酒醉,突然朝伊丟擲物品,伊當時因營業收入甚少已心情 不佳,又遭被害人丟擲物品,一時氣憤,便以腳踹踢被害 人之頭部1下及被害人之雙腳共10幾下,被害人因而倒臥 在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260號偵查卷㈠第49頁、第 51頁、第77頁背面、第200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18260 號偵查卷㈡第80頁及背面;101年度聲羈字第686號卷第4 頁背面、101年度偵聲字第407號卷第11頁背面)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坦承有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39分許至下午2 時19分許間之某時,在上開涼亭,毆打被害人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及背面),並經證人任韋勳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下雨之前,看見 被告在上開涼亭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之頭部、 胸部,毆打時間約1分鐘,當時被害人躺在該涼亭內,從 頭到尾都未起身,伊有阻止被告,並表示不要再打,否則 就報警,被告便拿出身心障礙手冊稱有該張卡殺人不用償 命,之後便離開現場,被告毆打被害人時很多人看到,林 逢台亦在場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260號偵查卷㈠第59 頁背面至第60頁;本院卷㈠第79頁及背面、第84頁及背面 );證人林逢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被告 走進上開涼亭,見被害人喝醉躺在地上,被告就用拳頭打 被害人全身,用腳踹被害人之腳、肚子、胸部、頭,任韋 勳有上前阻止被告,被告毆打被害人1分多鐘,便拿出身 心障礙手冊稱其殺人不用關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260 號偵查卷㈠第64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案發當日下午下雨之前,見被害人酒醉躺在上開涼亭內, 被告進入該涼亭,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幾下, 被告踢被害人胸部附近,徒手打被害人頭部,被告毆打被 害人時,被害人並未坐起來或站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85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91頁);證人林宏烟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接近中午時,有看見被告 在上開涼亭內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肚子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8260號偵查卷㈡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本院 卷㈠第93頁及背面、第95頁背面);證人廖昌桹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1年8月17日早上去工地工作,中午
12點半領錢後就去干城公園,當日下午在干城公園涼亭內 看到被告以拳頭及腳毆打被害人,係毆打被害人之臉部、 胸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明確,又被告與證人 任韋勳、林逢台、林宏烟、廖昌桹均無何仇恨糾紛,此經 被告陳明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18260號偵查卷㈠第200 頁背面),並經證人林逢台、林宏烟、廖昌桹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㈠第88頁背面、第94頁、第98頁背面),衡情證 人任韋勳、林逢台、林宏烟、廖昌桹實無甘冒自身觸犯偽 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此外,復有刑案現場位 置圖1張、監視器影像照片路線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8張、101年8月17日天候狀況攝錄畫面1份等附卷可考(見 101年度偵字第18260號偵查卷㈠第227頁、第278頁至第28 2頁、第327頁),堪認被告所為其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 或腳踹之方式毆擊被害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者,證人任韋勳、廖昌桹固證稱被告係毆打被害人之「 胸部」,惟此與上開解剖報告結果及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 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死者的胸腔部 位是否有遭毆打的情況?)胸腔部位解剖時沒有看到這樣 的情況,只有在腹腔有,而且胸腔內也沒有出血。」等語 顯有未合,是證人任韋勳、廖昌桹證稱被告係毆打被害人 之「胸部」,已與客觀事證不符;況一般未受醫事專業訓 練之人,對於人體部位之描述本難期精確,且胸部、腹部 二者相近,目擊證人在見聞短暫且混亂之毆打過程中,受 限於所在位置、觀看角度等客觀因素,未必能精準判斷被 害人遭毆打部位,參以證人林宏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 證述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之腹部,而證人林逢台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毆打被害人「胸部附近」,亦與其於偵訊時所 證被告有毆打被害人肚子無何相矛盾之處,是證人任韋勳 、廖昌桹雖證稱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胸部」,惟依前開說 明,應認其等係將被害人遭毆打之「腹部」誤視為「胸部 」無訛,準此,本院認被告毆擊之部位應係被害人之「腹 部」而非「胸部」,併此指明。
(四)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遭很多人毆打,被害人之死亡與伊無 關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101年8月 17日凌晨即曾遭黃真郎毆打,又上開涼亭是開放空間,也 不能排除被告毆打後,被害人復遭其他人毆打之可能,自 無法明確認定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云云。 惟查,被害人固曾於101年8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經巡 邏警員在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福智街口發現其躺在地上,
全身酒味,警員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就醫,被害人稱遭人 打傷,手腳有毆傷及後腦疼痛等語,巡邏警員乃聯絡119 前來救護,並將被害人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乙 情,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 ,然依證人曾正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101年8月 17日凌晨你是否有送蘇玄殷去中國醫藥學院?)有,他喝 酒喝到醉了,在臺中市進德路青山檳榔攤那裡引起人家不 滿,因為他喝醉了,音量比較大,可能吵到人家,對方用 口頭警告,蘇玄殷喝到醉了,沒有接受,在青山檳榔攤前 跟人拉扯,對方從正面推他一把,蘇玄殷跌倒,自己爬起 來,準備要走了,走沒200公尺,經過3、4間店面,對方 又跑出來拿安全帽打他,我不清楚對方是拿安全帽打蘇玄 殷前面或後面,因為那天我也有喝,喝得茫茫的,對方腳 步也不穩,安全帽打了蘇玄般後就掉在地上,我只知道是 打蘇玄殷的頭部,但是前面後面我不清楚,蘇玄殷跌倒, 我馬上把他扶起來,後來東區派出所巡邏車就來了,警察 就叫救護車。」、「(問:你有跟蘇玄殷一起到醫院去嗎 ?)我們一起坐救護車過去。」、「(問:蘇玄殷到醫院 時,有跟你說哪裡不舒服嗎?)沒有。蘇玄殷看起來沒有 什麼狀況,很正常。」、「(問:在青山檳榔攤當天有幾 個人打蘇玄殷?)一個,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問 :阿郎是誰?)是對方的綽號,我有時間會去青山檳榔攤 喝2杯,那段時間經常看到阿郎,阿郎是他的綽號。」、 「(問:【提示黃真郎照片】是否當天拿安全帽打蘇玄殷 的人?)是。」、「(問:阿郎除了打蘇玄殷頭部之外, 還有無打他其他身體部位?)只有拿安全帽打蘇玄殷頭一 下,其他部位沒有,我確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 8260號偵查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足見被害人於101年8 月17日凌晨遭人毆打之部位僅有頭部,觀諸卷附被害人於 101年8月17日凌晨2時9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之相關病歷資料(見警卷第68頁至第73頁背面),亦僅記 載被害人頭部外傷,參以本院就被害人於101年8月17日2 時9分許就診之主訴內容及當時診治有無發現被害人腹部 受傷一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稱:「 患者於101年8月17日2時9分至急診就醫,自訴喝酒後被毆 打致頭部外傷,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未發現腦出血,於急診 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未見腹內出血及心包膜出血之急症, 腹部柔軟無壓痛點,以當時之診治方式,可初步排出急性 腹內出血之重症。」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1月2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140頁),此外,上述解剖報告亦記載:「由8月17 日之病歷、8月18日之相驗、8月20日之解剖在腹部之外觀 皆無呈現明顯外傷(主要為內傷出血),而卷內資料死者 生前17日凌晨曾因外傷至醫院治療,在入院及出院時血壓 、脈搏、意識皆正常,在當時並無腹腔內出血性休克的證 據。」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39頁及背面),是選任辯護 人所為被害人曾於101年8月17日凌晨曾遭黃真郎毆打,故 不能認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之辯護云云, 殊難憑採,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雖均辯稱不排除被害人在遭被告毆打後,復遭其他人 毆打云云,然被告於101年8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 開涼亭,毆擊被害人後,見被害人沒有反應,便於11時54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聯絡 救護車前來救護,救護人員到場呼叫被害人後,被害人左 眼睜開、右眼沒有睜開,且有說話,救護人員在旁等待觀 看約5分鐘後便離開,被害人則繼續躺臥在該處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8260號偵查卷㈠第51 頁),並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 ),又依證人任韋勳、林逢台之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 於101年8月17日下午1時39分許至下午2時19分許間之某時 毆擊被害人時,被害人係躺在地上,均未起身;酌以證人 何春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的電話幾號?)00 00000000。」、「(問:依照報案紀錄,你在101年8月17 日下午2點52分、3點8分、3點45分有打110報案?)有。 」、「(問:你為何報案?)我看到有個人倒在涼亭那裡 ,我就去報案。」、「(問:你報案怎麼跟警察說?)我 說有一個人在那裡不知道怎樣,要叫救護車趕快來。」、 「(問:你為何會打三通電話?)因為都沒有人來。」、 「(問:你說的涼亭在哪裡?)在公園裡面,在干城跳蚤 市場旁邊的那個公園。」、「(問:你在警局說你當時是 因為要躲雨,才進去涼亭?)我本來要回去了,我機車停 在公園旁邊,我騎機車經過公園涼亭旁邊就看到一個人倒 在那裡,剛好又下雨,我就停機車去涼亭躲雨。」、「( 問:你進去涼亭,有無去叫那個人?)沒有,因為那個人 躺在那裡都沒有動,我才去報警,我沒有去搖他。」、「 (問:你在涼亭裡的那4、50分鐘,躺在那邊的那個人呢 ?)一直躺在那裡睡覺。」、「(問:【提示101年度偵 字第18260號第28、29頁照片】當時死者是躺這個位置嗎 ?)不是,我看到他時,他是躺在涼亭裡面,面對涼亭有
四根柱子,他躺在靠左邊柱子地上」等語(見101年度偵 字第18260號偵查卷㈡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此並有 臺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3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足徵被害人於101年8月17日 遭被告接續毆打後,即躺臥在地幾乎呈昏睡現象,在此情 形下,被害人再遭到他人痛毆之可能性,以經驗法則而言 應屬甚低,觀諸證人林錦坤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至上開涼亭內睡覺,當時被害人就睡 在陳屍位置,當時被害人側睡,臉向下,就如同伊所指認 照片(按即101年度偵字第18260號偵查卷㈠第76頁下方照 片),亦即警方發現被害人陳屍之樣子等語(見101年度 偵字第18260號偵查卷㈠第73頁及背面),足見自101年8 月18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警員據報到場並通 報救護人員後發現被害人陳屍在上開涼亭止,被害人外觀 上並無變動,換言之,並無其他外力再予傷害之情形,是 本件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 後,有再遭他人毆打之情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空言為此 辯解,純屬臆測之詞,洵非可採。又被害人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毆打後至翌日早上遭發現陳屍在上開涼亭期間,既 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且被害人所受腹部致死外傷,復與 被告毆擊之方式及部位相吻合,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然無疑。(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1年8月17日下午1時39分許至下午2 時19分許間之某時,在上開涼亭,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毆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腹腔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 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嫌 。然查:
(1)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 人之犯意為斷」;「殺人必有其動機或原因,而殺人與傷 害人致死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 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 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其有無殺意參考資料」;「刑法上 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所謂殺 人之故意,指戕害他人生命之惡意而言;此項犯意之形成 ,通常有其原因、目的或動機」;「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刑法 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及下手加害時有無 死亡之預見,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 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 。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 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 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 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 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5104號、89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 號、78年度臺上字第1988號、78年度臺上字第53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 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 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 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 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 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 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 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 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
(2)本案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當日係因所擺設之攤位生意不 佳,且被害人酒後對其丟擲物品,一時氣憤乃先後接續徒 手毆打、踹踢被害人,酌以被告不認識被害人,其與被害 人於案發當日初次見面,素無冤仇,此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101年度偵字第18260號偵查卷㈠第51頁、101年度聲羈 字第686號卷第4頁背面、101年度偵聲字第407號卷第12頁 ),堪認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則被告縱不滿被害人之舉 措,有加以還擊之動機,然衡情斷無僅因此細故驟下殺機 ,非致被害人於死不可之理;再由被告係因一時偶發之紛 爭,在他人可目擊之公共場所,均以徒手毆打、腳踹被害 人,並未持器械、石頭等物攻擊被害人,且依卷附解剖報 告及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之上開證述,被害人並無明顯 外傷,實質臟器亦無撕裂傷等情觀之,可見被告應係基於 教訓之意思在上開涼亭出手毆擊被害人,其主觀上尚無戕 害他人生命之犯意,不能僅以被害人事後傷重死亡,推斷 或擬制被告為傷害行為當時,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或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公訴人 僅以被告事後於偵訊時供稱其曾練過跆拳道,並在莒光聯
隊做過特訓等語,竟對酒醉及曾遭被告毆打而倒臥在地之 被害人毆擊肚子,遽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未考量 被告有無殺人動機及上開情事,容有誤會。至證人任韋勳 、林逢台雖均證稱:被告歐擊被害人後,曾拿出身心障礙 手冊告稱:有這張卡殺人不用償命、不用關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8260號偵查卷㈠第59頁背面、第64頁背面、 本院卷㈠第79頁及背面、第86頁背面),然參以前述,堪 認此僅為被告一時情緒性言行,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於行為 當時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此外,依現存卷證,查無 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具體事證,尚 難單以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即謂被告於傷害之始, 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亦不違 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法理 ,自難遽以殺人既遂之罪責相繩。
(六)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 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 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 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 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 ,亦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概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