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49號
TCDM,101,訴,849,2013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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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號
                   101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弘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王彥鈞(原名王仲樑)
      楊智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6615 號)、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031號)及移送併辦
(101 年度偵字第1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弘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黃瑞弘(綽號宏兄)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7 、8 月間,吸納甲○○(原名王仲樑,綽號阿良、紅茶)、 丁○○(綽號納豆、百九,與甲○○所涉下述二、三之犯行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有罪確 定)、乙○○(綽號小金,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吳家豪(所 涉下述二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有罪確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劉○偉(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下述二之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 護字第700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成為旗下成員。黃瑞弘甲○○、丁○○、乙○○與彼等集團成員直接或間接達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黃瑞弘



指定詐騙成員、提供車輛並交付甲○○實施詐騙所需之物品 ,丁○○則負責駕駛車號不詳之租賃車輛,載送成員逕往集 團首腦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倘若事成,甲○○可從 詐得款項中抽取1.5 %、丁○○可抽得2 %以為酬勞,乙○ ○則自其他實際詐騙之同夥處,取得酬勞。其等分工詐騙之 共識既成,黃瑞弘遂按諸原定計劃,於99年8 月5 日指示甲 ○○先備妥成員間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偽造之「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鳳梨」之 成年男子,黃瑞弘並囑甲○○以電話聯繫丁○○、鳳梨、乙 ○○等人於翌(6 )日駕駛承租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地區 待命等候指示;其後,詐騙集團大陸地區之高層成員復指派 其他集團成員,於同年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致電彭邱友娣 ,謊稱係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櫃檯小姐,詢問彭 邱友娣曾否委託「陳天保」至榮總繳交醫療費用,並向彭邱 友娣表示其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悉由「陳天保」持有而可能 已遭人冒用身分云云,隨後於電話通話中佯裝「陳天保」遭 警追緝,而將電話轉由佯稱為警察隊長「林國仁」之集團成 員接聽,「林國仁」續對彭邱友娣訛稱其所涉洗錢詐欺案刻 已交由法官「李長安」承辦,同時指示彭邱友娣應儘速向「 李長安」法官請求分案調查云云,其後,再將電話直接轉由 謊稱係「李長安」法官之集團成員,由「李長安」藉詞「彭 邱友娣之金融帳戶業遭他人冒用詐騙而亟須凍結」,指示彭 邱友娣應先自其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再交 由前往高雄縣六龜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六龜區)六龜農會附 近取款之法院人員暫為保管,使彭邱友娣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月6 日下午4 時50分許,前往六龜郵局臨櫃提領現款200 萬 元,旋撥打「李長安」法官所指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 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份子聯絡,而丁○○於彭邱友娣領款期 間,則於郵局門口查看有無異狀,並將此未遭人識破之情況 ,撥打電話回報予大陸地區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知悉,再由該 集團高層撥打電話予彭邱友娣,請其前往上開農會旁,等候 地檢署人員管收,期間,丁○○、「鳳梨」及乙○○,亦已 依大陸地區之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共同駕車在上址附近待命 ,「鳳梨」先至附近之某超商,收受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所傳 真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個人資料外 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 張後,再持鄭姓法院人員之識別證, 向彭邱友娣冒稱其為鄭姓法院人員而行使之,並交付上開虛 偽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個人資料外洩授 權止付申請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彭邱友娣。丁○○則駕駛汽車



在旁伺機等候,乙○○於旁把風警戒,而彭邱友娣在此詐騙 集團共同施用詐術之情況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前開 200 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鄭姓男子之「鳳梨」。而「鳳梨」 、丁○○及乙○○於共同取得前開詐騙款項後,隨即交付甲 ○○,再由甲○○立即交付黃瑞弘手中,黃瑞弘並依前開約 定給予甲○○、丁○○、乙○○及「鳳梨」上開成數之報酬 。
二、黃瑞弘、甲○○、丁○○、吳家豪、少年劉○偉與詐騙集團 成員直接或間接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黃瑞弘於99年8 月19 日指示甲○○先備妥成員間聯絡用如附表二編號1 、2 、6 、7 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法務部 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施瑞民科員」識別證、偽造之「台灣 省法務部地檢署關防」印章(業己滅失)等物交予吳家豪, 黃瑞弘並囑甲○○以電話聯繫丁○○於隔(20)日上午7 時 30分駕駛承租之自小客車,至臺中縣太平市(已改制為臺中 市太平區)與吳家豪、劉○偉會合,並於上址附近等候指示 (劉○偉參與後開行為之時,固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 年』,惟本案則尚乏積極證據足認黃瑞弘主觀已認識或預見 『劉○偉之身分乃至其實際年齡』),至丁○○與吳家豪、 劉○偉會合後,黃瑞弘再以電話指示丁○○駕車附載吳家豪 、劉○偉北上;其後,集團首腦復指派其他集團成員,於同 日上午8 時20分許致電易麗君,謊稱係榮總之櫃檯小姐,詢 問易麗君曾否委託「陳天寶」至榮總開立醫療診斷證明書, 並向易麗君表示其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悉由「陳天寶」持有 而可能已遭人冒用身分云云,隨後復藉詞「陳天寶」業已離 去而逕將電話轉由佯稱為榮總駐衛警「吳文志」之集團成員 接聽,「吳文志」託詞核對銀行資料,再向易麗君誑稱其個 人資料已遭冒用,並逕將電話轉由謊稱係臺北市警察局刑警 大隊偵二隊隊長「林國仁」之集團成員續為接聽,俾「林國 仁」續對易麗君訛稱其所涉洗錢詐欺案刻已交由士林地方法 院法官「李長安」承辦,同時指示易麗君應儘速向「李長安 」法官請求分案調查云云,其後,再將電話直接轉由謊稱係 「李長安」法官之集團成員,由「李長安」藉詞「易麗君之 金融帳戶業遭他人冒用詐騙而亟須凍結」,指示易麗君應先 自其帳戶內提領100 萬元,再交由前往易麗君住處附近取款 之法院公正組人員暫為保管,使易麗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 午9 時許,前往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而欲臨櫃提領現款100 萬 元,在提領程序未完成前,易麗君即接獲不明「示警」來電 ,經與榮總、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友人確認結果,方知受騙



上當而報警,嗣為配合員警查緝而佯裝業已依指示在臺灣銀 行基隆分行提領100 萬元現款,並以牛皮紙袋包覆,復在員 警陪同之下,靜候詐騙集團成員之後續來電,並與之進一步 商定見面交款之時間、地點。其間,丁○○、吳家豪及劉○ 偉,亦已依大陸地區之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共同駕車至基隆 巿中和路待命,吳家豪先至基隆巿中和路之某超商,收受大 陸地區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 請書各1 張後,再持偽造「法務部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施瑞民 」識別證(無證據足認黃瑞弘、甲○○、丁○○等人與吳家 豪就此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約定交易地點即易麗君住所 附近之基隆市中和路北二高交流道旁停車場,預備向易麗君 收款,劉○偉則在附近把風,惟吳家豪在尚未與易麗君接觸 前,亦未對易麗君出示上揭偽造公文、申請書、識別證而為 主張行使,吳家豪、劉○偉旋遭業已在場埋伏之員警趨前逮 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丁○○因久候未見吳家 豪、劉○偉返回,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黃瑞弘、甲○○、丁○○另與上開集團成員直接或間接達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擄鴿方式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工由其他成員在臺灣地區各地以架設攔網竊取賽鴿,再 撥打賽鴿腳環上電話號碼與鴿主連繫匯款事宜,甲○○、丁 ○○則負責提領鴿主所匯款項。99年12月9 日,黃瑞弘在臺 中巿區,將集團所收取之陳孟群台灣銀行德芳分行所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及密碼交予甲○○,要王仲 樑與丁○○於隔日共同等候電話指示,再持上開提款卡領款 。嗣99年12月10日下午6 時23分許,上開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吳智能,稱已捕獲其所有之3 隻鴿子,需付款1 萬5 千元 始能贖回,吳智能因恐鴿隻遭殺害,遂於同日晚間8 時16分 許,至桃園巿龍壽街206 巷口之便利超商自動提款機,依指 示匯款1 萬5 千元至上開帳戶內;集團成員復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進寶,稱已捕獲其所有之鴿隻,需 付款1 萬元始能贖回,鄭進寶恐其鴿隻遭殺害,遂依指示於 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在新北巿土城區明德路與中央路口板 信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匯款1 萬元至上開帳戶。甲○○、丁 ○○於同日下午某時起,即共同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至 臺中巿區各地之自動提款機提款,並將其中吳智能鄭進寶 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再於領得所有款項後,在臺中巿區將 所領得之金錢全數交予黃瑞弘黃瑞弘再給予甲○○、丁○ ○每人各6 千元以為酬勞,吳智能鄭進寶在匯款後均未見



其所遭竊之鴿隻返回而報警處理。嗣丁○○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有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其涉有該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經警循線查獲甲○○、丁○○後,復於100 年12月6 日上 午8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瑞宏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彭邱友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瑞弘甲○○、丁○○、乙○○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係數人共犯數罪,雖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㈡本件被告黃瑞弘甲○○、丁○○、乙○○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弘、甲○○、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邱友娣、證人 即被害人易麗君吳智能鄭進寶、證人即共犯吳家豪、劉 ○偉、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 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告訴人彭邱友娣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 1 張;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偽造「法務部檢 察署監管科科員施瑞民」識別證影本各1 張;犯罪事實三部 分,有被害人吳智能提出國泰世華銀行、鄭進寶提出板信商 業銀行之轉帳明細表影本各1 紙及扣案陳孟群所有台灣銀行 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 張、開戶資料及帳 戶往來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而應依本條規定加重其刑者,雖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兒童及少 年涉案為必要,然其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涉案 乙節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就本案犯罪事實 二之情節而論,被告黃瑞弘為成年人,指示甲○○以電話聯 繫丁○○負責駕車附載共犯吳家豪、劉○偉北上基隆,並由 吳家豪負責向被害人易麗君取款,劉○偉負責在旁擔任把風 等分工,而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然少年劉○偉與被告黃瑞 弘在集團中並無特殊交往關係,被告黃瑞弘於本案審理時供 承:我不認識也沒看過劉○偉,我不知道劉○偉怎麼進入這 個集團,也不知道他未滿18歲,易麗君的的部分是由「洋基 」聯絡,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再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瑞弘劉○偉之少年身分,於主 觀上業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被告黃瑞弘供稱「不知道劉○偉未滿 18歲」等語,尚非圖卸之詞而堪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 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本案被 告黃瑞弘等人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客觀上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性質上自屬 公文書。又按行為人所偽造之法院識別證,乃屬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犯罪事實一綽號「鳳梨」之男子行騙時所出示之法院識別 證雖未扣案,但依被害人彭邱友娣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 鳳梨」當時所出示之證件,確足用以表彰其身分,而屬刑法 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黃瑞弘、甲○○、丁○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黃瑞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黃瑞弘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雖漏論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業經起訴之其 他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瑞弘、甲○○、丁○○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某不詳 時間、地點,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刻印店人員 ,偽刻「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等 與該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瑞弘、甲○○、丁○○參與詐騙集團 並分擔實施其中一部之犯罪行為,其等與集團成員既係相互 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被告3 人乃至其他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被告黃瑞弘、 甲○○、丁○○及其他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瑞弘、甲○○、丁○○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均係施 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 即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其等 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3 罪之 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黃瑞弘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藉由假冒公務員僭行職 權之方式而向被害人易麗君詐騙財物,並因而觸犯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黃瑞弘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恐嚇取財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 動向警員供述此部分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1號卷第28 頁),是被告丁○○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 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警員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黃瑞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害人易麗君接 獲「示警」來電而確認、報警致未發生交付財物之結果,即 其業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黃瑞弘、甲○○、丁○○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推由其他集團成員假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而向被害人詐騙 ,被告黃瑞弘並與其他集團成員竊取鴿隻後向被害人恐嚇取 財,均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法院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之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等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 暨被告黃瑞弘為甲○○之上游,負責分配共犯任務並向甲○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分配獲利,被告甲○○擔任車手頭, 負責向現場共犯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被告丁○○負責駕車搭 載共犯至詐騙地點等參與本案之角色分擔、犯罪分工,併考 量被告各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罪而表悛悔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黃瑞弘業已與被害人吳智能鄭進寶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2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瑞弘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文」公文書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 張,雖均係 供被告黃瑞弘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共犯等假冒公務員 向被害人彭邱友娣收款時,交付予被害人彭邱友娣收受,則 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既已移轉予被害人彭邱友娣,非屬被告及 其共犯所有,自均不予沒收。至上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所蓋用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 1 枚,與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 枚,既均屬 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予宣告沒收。
㈡按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 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基此法理,依法必須 沒收之物,於共同正犯間自應採連帶責任之例;故於各該共



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對於依法必須沒收之物 ,均應為全部沒收之諭知,始屬適法;又因犯罪依法必須沒 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4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瑞弘所屬之詐騙 集團所有而供共犯吳家豪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用,該等扣案 物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諭知沒 收確定在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6頁) ,然揆諸上開說明,對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是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黃瑞弘所犯犯罪事實 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 SIM 卡雖亦係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然因其要非被告黃瑞弘暨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持用,致尚 乏積極證據足認其所有權業因門號開通而移轉於被告黃瑞弘 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是自應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 之SIM 卡尚非被告黃瑞弘暨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所有,而無從 由本院併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扣案被告黃瑞弘所持有之筆記型電腦1 部、行動電話3 支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帳冊1 本、網路帳號密碼表1 紙、現金3 萬8 千元,被 告黃瑞弘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偽造之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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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公 文 書│偽造之印章 │偽造之印文 │ 卷證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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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臺灣法務部地│「臺灣法務部地│臺灣臺中地│
│ │署監管科公文」1 張│檢署印」印章1 │檢署印」印文1 │方法院檢察│
│ │ │枚 │枚 │署100 年度│
│ │ │ │ │偵字第2661│
│ │ │ │ │5 號偵查卷│
│ │ │ │ │第1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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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犯罪事實二於99年8 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



中和路北二高交流道旁停車場所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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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 │說 明│是否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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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KIA 行動電話│係共犯吳家豪所屬之詐│依刑法第38條第1 │
│ │1支 (序號為:│騙集團所有而供犯罪事│項第2 款,於被告│
│ │00000000000000│實二犯罪所用 │黃瑞弘所犯犯罪事│
│ │8 ) │ │實二之罪名項下宣│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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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KIA 行動電話│係共犯吳家豪所屬之詐│依刑法第38條第1 │
│ │1支 (序號為:│騙集團所有而供犯罪事│項第2 款,於被告│
│ │00000000000000│實二犯罪所用 │黃瑞弘所犯犯罪事│
│ │6 ) │ │實二之罪名項下宣│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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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法務部檢察署行│「識別證」係共犯吳家│依刑法第38條第1 │
│ │政單位監管科施│豪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項第2 款,於被告│
│ │瑞民科員識別證│而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黃瑞弘所犯犯罪事│
│ │1 張 │用 │實二之罪名項下宣│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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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地方法院地│係共犯吳家豪所屬之詐│依刑法第38條第1 │
│ │檢署監管科公文│騙集團所有而供犯罪事│項第2 款,於被告│
│ │1張 │實二犯罪所用 │黃瑞弘所犯犯罪事│
│ │ │ │實二之罪名項下宣│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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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個人資料外洩授│係共犯吳家豪所屬之詐│依刑法第38條第1 │
│ │權止付申請書1 │騙集團所有而供犯罪事│項第2 款,於被告│
│ │張 │實二犯罪所用 │黃瑞弘所犯犯罪事│
│ │ │ │實二之罪名項下宣│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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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門號0000000000│左列SIM 卡雖係供本案│不沒收 │
│ │之SIM 卡1 枚(│犯罪之所用,然因其要│ │
│ │搭配上開編號1 │非共犯吳家豪暨其所屬│ │
│ │之行動電話) │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人名│ │
│ │ │義向電信公司申辦持用│ │
│ │ │,致尚乏積極證據足認│ │




│ │ │其所有權業因門號開通│ │
│ │ │上線而移轉於吳家豪暨│ │
│ │ │其所屬詐騙集團,是自│ │
│ │ │應認為左列SIM 卡尚非│ │
│ │ │吳家豪暨其所屬詐騙集│ │
│ │ │團之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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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門號0000000000│左列SIM 卡雖係供本案│不沒收 │
│ │之SIM 卡1 枚(│犯罪之所用,然因其要│ │
│ │搭配上開編號2 │非共犯吳家豪暨其所屬│ │
│ │之行動電話) │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人名│ │
│ │ │義向電信公司申辦持用│ │
│ │ │,致尚乏積極證據足認│ │
│ │ │其所有權業因門號開通│ │
│ │ │其所屬詐騙集團,是自│ │
│ │ │上線而移轉於吳家豪暨│ │
│ │ │應認為左列SIM 卡尚非│ │
│ │ │吳家豪暨其所屬詐騙集│ │
│ │ │團之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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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0 年12月6 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黃瑞弘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居所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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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說 明│是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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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筆記型電腦1 部│係被告黃瑞弘所有,且│不沒收 │
│ │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 │
│ │ │本案犯罪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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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3 支 │係被告黃瑞弘所有,且│不沒收 │
│ │(門號分別為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 │
│ │0000000000號、│本案犯罪所用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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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帳冊1 本 │係被告黃瑞弘所有,且│不沒收 │
│ │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 │
│ │ │本案犯罪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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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網路帳號密碼表│係被告黃瑞弘所有,且│不沒收 │
│ │1 紙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 │
│ │ │本案犯罪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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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3 萬8 千元│係被告黃瑞弘所有,且│不沒收 │
│ │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 │
│ │ │本案犯罪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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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